上海琼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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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433号
原告上海琼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琼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琼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琼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92.0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107.04元,合计8,199.0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顾红兵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凌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