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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新益建筑公司等诉汉滨区石转镇水力发电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汉民再字第06号


  原审原告安康市新益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祥,原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原告李世祥。 
  
  委托代理人李伟希,安康市供销社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汉滨区石转镇水力发电站(原安康市石转区水力发电站)。
  
  再审被告安康市石转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卜锦,石转镇人民政府镇长。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2002]安汉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原告李世祥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希和再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卜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的主要事实是:原审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为工料大包;二、工程数量309.4平方米;三、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①每平方米按324元计算;②工程动工当天预付工程款30%,工程完成50%时付价款40%,工程验收合格当天付价款95%,下余5%工程款待一年保险期满第二天一次付清。四、违约责任,经验收合格三天内甲方不付清95%工程款,乙方拒绝交房使用,超过三个月仍不付清工程款时,乙方有权将宿办楼变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动工时被告预付工程款2.7万元。1995年底原告将四间三层砖混结构宿办楼建起,实际建筑面积为397平方米,因被告无力偿付工程款,原告将宿办楼锁着至今。
  
  原审认为: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分期支付工程款,使宿办楼竣工后不能验收交付使用而闲置,负有违约和过错责任。原告将承建的工程完成后即享有得到价款的权利,被告应当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减除已预付的工程款后,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
  
  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229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汉滨区石转镇水力发电站给付原告安康市新溢建筑公司工程价款101,628元,从1996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原、被告签订宿办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这一情节与再审查证的事实基本一致外,还查明:一、1995年3月1日李世祥持原安康市新溢建筑公司建筑资质证书和公章(该企业1998年注销)与原安康市石转区水力发电站(该电站工商部门1986年8月1日发执照,1996年4月15日注销执照)签订宿办楼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违约责任项下还约定:“乙方在变卖宿办楼价款中扣除所欠工程款和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行息后,下余变价款交甲方;乙方建筑质量不合格,经有关技术部门确认甲方有权在建造价中扣除10%和乙方承担建筑营业税及工程事故责任等条款”。二、该建筑工程动工修建后原石转区水保站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0000元,原审被告石转区水力发电站职工集资7000元,共计给付原告27,000元。当年9月份该宿办楼工程竣工,原告方没有向被告方提请工程验收和提交工程决算资料,被告方也没有主动督促验收和决算,致使该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原审执行中,李世祥申请本院恒口法庭委托安康市天茂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司2004年12月1日对建筑物作出编号为2004121101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经估价人和再审原告人李世祥现场对房屋建筑面积勘查丈量总建筑面积为314.35平方米。评估费3,130元。
  
  前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宿办楼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原安康市石转区水力发电站的工商档案资料,安康市天茂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人刘忠明、宋学礼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在1995年3月1日协议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经验收合格……,超过三个月仍不付清工程款时,乙方有权将宿办楼变卖”的内容有悖国家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依法确定为部分有效。原审被告被工商部门注销后,该水力发电站一直存在是客观事实,且2002年2月1日石转镇水利工作站将水力发电站发包给宋学礼经营,该电站的发电灌溉等受益权均由石转镇人民政府享有,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再审原告申请追加石转镇人民政府为义务主体,本院照准,石转镇人民政府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按照评估部门丈量的实际面积给再审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原告或再审原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请求验收和向建筑物业主提交工程决算资料的证据,该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垫资建房至今未收到工程款,产生垫资利息是客观存在的,业主主体变更和业主主体的不明确性,也是工程不能及时交验和决算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的垫资利息损失,再审被告应予适当补偿。原审原告在2000年9月27日起诉立案后,原审判决未经审查即将已被工商部门分别于1996年、1998年注销的法人主体列为原审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审确认的建筑面积397平方米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及合同效力确定不当等,属认定事实错,因此,原审判决应依法撤销。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安汉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石转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李世祥建房工程价款74,849,40元(已付27000元已减除),并补偿李世祥人民币20000万元,共计给付李世祥人民币玖万肆仟捌佰肆拾玖元肆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房产估价费313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负担2232元,被告负担3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宗星
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 梁向安
二0 0五年 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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