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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商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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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905号


  原告上海康商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则亿。
  委托代理人何亚红。
  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丙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靖,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康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康商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则亿、何亚红,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康商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签约后,原告自2005年1月3日至4月19日共向被告提供了钢管66,545.20米、扣件37,357只。被告收货后,自同年4月22日至5月24日陆续向原告归还钢管10,161.10米。至2005年5月31日共计发生租赁费用99,323.60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3日起至5月31日止发生的租赁费用99,323.60元,并偿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05年5月31日为13,582.7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2005年1月4日押金支票1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租赁关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押金;
  3、2005年1月4日被告方合同经办人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资的质量证明;
  4、客户费用月结算清单5份(其中3份由被告方秦素平签字确认),证明本案诉称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资的数量;
  5、提料单1组29份,证明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了钢管66,545.2米,扣件37,375只;
  6、收料单5份,证明被告向被告归还了10,161.1米钢管,以及证明在归还物资过程中产生的卸车费等费用。
  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诉称被告欠付租金99,323.60元与事实不符。自2005年1月3日至4月19日止,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66,545.20米、扣件37,375只,而被告陆续于同年4月22日至6月8日分7次向原告归还钢管12,642.10米、扣件1,303只。根据合同中租金计算自发出天算至归还天止按实结算的约定,原告可以结算租赁金的物资数量应当为钢管12,642.10米、扣件1,303只;原告以暂收单代替收料单,是为了继续收取租金,被告已归还的钢管经原告验收入库,但原告未出具收料单,而以暂收单的形式扣除了已归还的2,503.8米钢管,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二、原告依被告租用的钢管、扣件计取违约金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226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只有明确支付期限的,在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被告才应当就逾期支付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租赁的物资仍在使用中,租金尚未确定,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三、合同中没有约定“客户费用月结算单”作为支付租金的凭证。原告出具的费用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核对”处仅是合同中约定的收发负责人签名,其行为只能对数量、规格进行确认,并不构成对租赁价款的确认,原告按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四、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被原、被告双方约定所变更。鉴于合同已明确约定租金从发出日计算至归还日,按实结算;并有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再要求原告供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金递增30%的约定,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只能作为起始日期;五、原告以收据作为提供租赁物的质量保证难以让人信服。2005年1月4日,原告确向被告提供了一组书证,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资有质量保证书及检测证明,但从收据出具的时间及其中明列的具体内容来看,却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所有租赁物都符合质量要求。为此,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追究质量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6月6日、8日收料单2份,证明除原告诉称的已归还的钢管数量外,被告另向原告归还了钢管2,481米,扣件1,303只;
  2、2005年4月22日至6月8日暂收单7份,证明被告除原告已确认的归还数量外,还向原告归还了钢管2, 503.8米,已经原告验收入库。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5-6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钢管系由原告分批提供,只能证明当天提供的钢管的质量,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全部租赁物资的质量;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依据,因为合同没有约定,秦素平是公司的一般行政人员,负责后勤,并非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经办人,秦素平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诉请不涉及该2份收料单,因为原告起诉的租金从2005年1月3日计算到5月31日,故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在暂存单上明确写明被告归还的租赁物资与原告出租的物资规格不相符,因被告表示运输物资较少运输不便,故要求暂存在原告处。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和扣件,租金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租金计算自发出天算至归还天按实结算,租赁数量按实计算;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2日至同年6月1日;提货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天内被告将所需物资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原告,如需要原告代办运输的,运费每吨20元、装车费每吨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的数量及质量应当场验收清点,归还物资时由被告送到原告仓库验收;租金及上述各项费用被告方每月月底送到原告处付清;原告未按被告提供的清单备料应偿付给被告违约期租赁金3%的违约金,被告不按时缴纳各项费用按每日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时被告再要求原告供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期为不定期。合同另对物资缺损的赔偿价等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向原告提付了押金1,000元。原告自2005年1月3日至同年4月19日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66,545.20米、扣件37,375只;自2005年4月22日至5月31日,被告陆续归还了钢管10,161.10米。另有1,882.90米钢管由原告出具了暂存单,原告在暂存单中注明:该物资因规格不符暂存原告处,被告可随时出具介绍信取回。自2005年1月3日至2005年5月31日,共计发生租赁费、装卸费、运费计99,323.60元。原告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承租物资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将发生的租金及运杂费送至原告处付清,但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该项民事责任包括向原告支付依据租赁物的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的各项租赁费用和偿付原告以被告于2005年1月份起所欠各项租赁费用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虽对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用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发料单和原告诉称的租赁物数量均无异议,即确认了原告分批租赁物出租的起始时间。原告按租赁物实际出租时间,按合同约定的租费单价计算的租赁费用,已由被告方合同约定的收发负责人秦素平签字确认,且经本院核对无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秦素平”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要求鉴定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租金计算从发出天算至归还天止按实结算仅是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期间所作的约定,与租赁费用每月月底付清的付款期限约定并无矛盾,故被告辩称的付款期限已由合同作出改变,被告在未归还租赁物前不能主张租金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后向原告归还的部分租赁物,因本案原告仅主张到2005年5月31日止发生的租赁费用,与本案无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康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05年1月3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的租金、装卸费、运费计99,323.6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至2005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582.74元;自200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9,323.60元计,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768.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红兵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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