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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盈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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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大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周刚,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永禄,上海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盈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振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金龙,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盈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周刚、刘永禄,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盈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金龙、涂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桥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新桥建设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01年4月至10月签订上海盈嘉园商品住宅一、二、三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和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在2002年9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工程结算价是41,148,618元和另追加A、B、B’、C、D型房钢筋超量竣工结算价2,083,751元,合计总造价为43,232,369元。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据原告的统计,截至2004年1月13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5,505,316元,余款7,727,053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据原、被告补充协议规定,一期工程款应于2002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二期工程款应于2002年11月18日前全部付清;三期工程款应于2002年12月28日前全部付清。
  被告委托上海文汇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盈嘉园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整个审计工作也应于2003年3月30日结束,但时至起诉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正式审价报告。被告无限制拖延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7,727,05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日期从2003年1月1日至起诉日为515天,乘每日万分之六乘7,727,053元,滞纳金数额为2,387,659.30元),直至支付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盈嘉公司辩称,原告是依据审价报告来确定工程款余款的,但被告不同意这份审价报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外在审价未确认前,不存在滞纳金问题,故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亦不同意。
  被告盈嘉公司同时反诉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致使工期一拖再拖,总工期长达450天,给被告的房屋销售、交付及资金流转带来明显损失。同时原告的工程质量也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多支付给原告9.6016万元,综上,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赔偿金344.72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质量违约金29.5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超收工程款9.606万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滞纳金至实际偿付之日(暂算至反诉之日)计160.54万元;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新桥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完全按照实际施工中双方的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是反诉原告造成了工期延误,也给反诉被告带来了很大的等工、窝工损失。根据现行备案制度的规定,评定标准只有合格一种,工程达到了优良,出现的评定结果也只能是合格。反诉原告以评定结果作为追究依据,显属不当。反诉被告根据工程签证单上表明,三期工程按计划完成,得到了反诉原告的奖励,“按计划”包括了质量计划在内,说明反诉被告在得到奖励的前提下,不应再得到质量违约的处罚。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盈嘉园商品住宅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盈嘉园商品住宅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书,200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盈嘉园商品住宅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书,2001年10月12日双方又签订盈嘉园商品住宅三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双方还签订了三期工程的补充协议书。在上述一、二、三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新桥公司承建盈嘉公司的盈嘉园商品住宅一、二、三期工程的土建、水电、外装饰、总体及附属工程,其中一期工程为A、B型双联体别墅35栋及会所一栋,样板房(A、B各一栋),合同价款14,198,300元;二期工程为A、B、D型双联体别墅27栋,合同价款13,016,000元;三期工程为B、C型双联体别墅20栋,合同价款8,195,000元;新桥公司同意盈嘉园一、二、三期工程的工程质量目标达到80%优良,如优良率达不到80%,低于80%的面积部分由新桥公司按每平方米10元向盈嘉公司支付违约金,高于80%的面积部分则由盈嘉公司按每平方米10元向新桥公司支付奖励费;新桥公司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应向盈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在确定工程造价方面,双方同意以审价单位确定总造价下浮6%后作为新桥公司承包工程的总价款。在工程付款方面,双方约定:一、二期工程做到总工程量的50%时,盈嘉公司开始预付工程款,第一期的预付款按照上个月的工程量支付,其余每月按月报表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50%止,其余50%的工程款一期工程于2002年8月31日前、二期工程于2002年11月18日前必须付清,如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盈嘉公司向新桥公司支付未付款的万分之六滞纳金;三期工程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款,其余30%的工程款于2002年12月28前必须付清。
  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一致同意将一期工程的合同工期调整为2001年6月25日至2001年12月25日;二期工程的工期调整为2001年7月25日至2002年1月25日。施工工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工期问题形成多份工程签证单及会议纪要,其中涉及因销售原因暂停施工、设计变更等。2002年2月21日原告新桥公司以施工备忘录形式要求被告盈嘉公司尽快落实雨污水管设计图纸,同年2月26日双方召开雨污水施工专题会议,确定总雨污水施工按2002年1月29日设计出图总水施-01施工图施工,3月1日正式开工。2002年3月1日会议纪要决定,盈嘉园工程一、二、三期合并为一、二期,原一、二期51栋+2栋样板房划为一期,余下20栋划为二期工程。在余下的20栋划为二期的工程项目中,根据2002年4月5日施工例会纪要记载,46#、47#自即日起开始启动,目前进行场地平整,要求原告新桥公司作好该2栋建筑物的施工准备工作。2002年3月29日施工例会纪要确定,原由被告盈嘉公司自行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的门窗工程、屋面防水工程、防盗门及阳台栏杆安装工程、车库门安装工程、室内弱电穿线工程项目纳入原告新桥公司总包管理范畴;室外配套单位(上水公司、供电局、煤气公司、电话、有限电视公司、精科弱电公司)由被告盈嘉公司直接管理。2002年4月5日的例会纪要还明确一、二期车库门(104扇)定于4月8日开始安装,三期(40扇)初定于5月10日安装;一、二期(防盗门66樘)于4月12日进场安装,三期防盗门初定于5月10日进场安装。2002年4月6日原告新桥公司以三期工程39#-53#、57#-59#、63#、69#20幢建筑物的施工任务按计划完成为由,要求被告盈嘉公司予以补贴,同日,被告盈嘉公司签证按18栋建筑一次性补贴2万元。2002年6月25日盈嘉园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质量等级为合格。2002年9月23日原告新桥公司向被告盈嘉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至本次诉讼前,被告盈嘉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505,316元。
  审理中,就本案系争工程总造价及工期是否延误问题,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了上海文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总造价人民币40,080,171元(已下浮6%),其中一期造价合计16,743,573.28元,二期造价总计6,459,075.58元,三期造价合计8,169,075元,总体及签证单(土建)部分5310,634.9元,钢筋及安装部分合计3,397,813元,已扣除施工用水电费;系争工程的施工未延误工期。
  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表示司法审价中少算了一部分工作量,但因为时间太长了,所以不提异议。被告则表示对审价报告中的下列6个问题有异议,即1、外墙板岩套6065定额不合适,应按6065定额进行换算。2、临时便道不应计算,因为在大临费中已经包括。3、别墅费率只能按3类计取,不能按2类取费。4、别墅中没有伸缩缝,应全部扣除。5、卫生间防水不应以总价直接计取费率。6、审价报告中有三个单项未下浮6%。综上要求重新审价。
  对被告盈嘉公司提出的造价方面异议,审价单位答复如下:1、原被告双方在第90号签证上明确约定板岩套用6065定额,计费后退定额预算价与已定卖价的差价,因此审价报告中对板岩套用6065定额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的。2、在第101、104、113、128号签证中,被告盈嘉公司对临时设施费未予批复,理由是应纳入2.5%大临费中,因此审价报告仅对被告批复部分采取给予。3、按有关定额套用标准,别墅按三类标准起点计取,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工房群(住宅小区)其总建筑面积大于18,000平方米时可高套一档计取,故审价报告按二类标准计取。4、伸缩缝问题。被告提供的由海龙监理盖章的竣工图表明,所有屋面工程均需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J207-83(屋面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而国家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4.5.8.6条规定用细石混凝土作保护层时,留设分格缝,分格面积不宜大于36?;第6.1.6条规定刚性防水屋面应设置分格缝,分格缝内应嵌填密封材料;第4.5.8.7条规定,刚性保护层与女儿墙之间应留宽度为30?的缝隙并嵌填密封材料。原告按图施工,被告则在审价过程中确认了竣工图,因此伸缩缝应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内,不应扣除。5、原被告双方在第90号签证中明确了对卫生间防水面积的计算方法,故审价报告就按双方约定计取。6、有关三项未下浮6%的问题,此三项均为税前补差,而税前补差的价格为双方已确定,而非审价确定,且被告送审时已批注一次性税前补差不下浮。所以此三项在审价报告中不予下浮。
  对有关工期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合同对开工有约定,但在实际中有变更。整个盈嘉园工程的施工图纸,从施工开始陆续交给施工方,一直到2002年1月份才将最后的雨污水管施工图纸交给施工方。后一期工程调整为从2001年6月25日开始施工,二期工程在2001年7月25日开始施工,三期工程协议约定2001年10月28日开始施工,总雨污水管附属工程项目于2002年3月1日开始施工,46#、47#房最后至2002年4月下旬开始施工。施工中因施工图纸变更,涉及房屋共73栋,还有因盈嘉公司销售方面原因,其通知施工方暂停施工。此外,原由被告盈嘉公司负责的门窗工程、屋面防水工程、防盗门及阳台栏杆安装工程、车库门安装工程、室内弱电穿线工程项目,因在施工中出现问题,被告盈嘉公司于2002年3月29日将这些工程划归原告新桥公司总包管理范畴。根据盈嘉公司对盈嘉园工程实行整体验收的要求,在单体工程完成后,也要等到各项配套项目的完成,才能随整体工程项目交付验收。综上,新桥公司没有延误工期,同意鉴定结论。
  盈嘉公司对工期的鉴定结论,表示鉴定结论忽略了合同的约定,会议纪要不是工期顺延的依据。不同意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证单、会议纪要、竣工验收备案表、审价报告、工期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新桥公司与盈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盈嘉园工程已于2002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盈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505,316元。对是否有尚欠工程款问题,被告盈嘉公司对审价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审价。对此本院认为,审价单位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竣工图、签证单及有关工程定额套用标准等,对被告盈嘉公司在工程造价部分提出的6点异议逐一进行了答复,并作出维持原审价结论的意见,本院认可造价鉴定结论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系争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0,080,171元,盈嘉公司已支付35,505,316元,尚欠4,574,855元,应支付给原告新桥公司。被告盈嘉公司要求原告新桥公司返还超收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新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双方约定,一期工程款应于2002年8月31日前付清,二期工程款应于2002年11月18日前付清,如盈嘉公司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未付款的万分之六滞纳金;三期工程款应于2002年12月28日前付清。由于在尚欠的4,574,855元工程款中无法分清一、二、三期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致使双方的这一约定无操作性,而原告是以被告拖欠工程款起诉到法院,原告起诉之日(2004年5月27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即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原告的这一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故被告盈嘉公司应自2004年5月27日起承担未付款的利息。
  对被告盈嘉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一、二、三期项目的竣工日期作了约定,但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有因被告盈嘉公司销售原因要求原告新桥公司暂停施工,也有因被告盈嘉公司设计变更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尤其是2002年2月21日原告新桥公司要求被告盈嘉公司尽快落实雨污水管设计图纸,到2002年2月26日被告盈嘉公司才确定总雨污水施工按2002年1月29日设计出图的施工图施工。此外,2002年3月1日会议纪要决定,“盈嘉园工程一、二、三期合并为一、二期,余下20栋划为二期工程”,事实上在余下的20栋划为二期的工程项目中,46#、47#房直至2002年4月刚开始启动;2002年3月29日施工例会纪要确定,原由被告盈嘉公司自行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的门窗工程、屋面防水工程、防盗门及阳台栏杆安装工程、车库门安装工程、室内弱电穿线工程项目纳入原告新桥公司总包管理范畴;室外配套单位(上水公司、供电局、煤气公司、电话、有限电视公司、精科弱电公司)由被告盈嘉公司直接管理。2002年4月5日的例会纪要还明确一、二期车库门(104扇)定于4月8日开始安装,三期(40扇)初定于5月10日安装;一、二期(防盗门66樘)于4月12日进场安装,三期防盗门初定于5月10日进场安装。2002年4月6日原告新桥公司以三期工程39#-53#、57#-59#、63#、69#20幢建筑物的施工任务按计划完成为由,要求被告盈嘉公司予以补贴,同日,被告盈嘉公司签证按18栋建筑一次性补贴2万元。综合上述各种客观事实,被告盈嘉公司以原告新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理由不充分,本院采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即原告新桥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未工期延误。2002年6月25日的整体验收是被告盈嘉公司对包括其指定分包项目在内的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日期,而不仅仅是对原告新桥公司完成项目的竣工验收。被告盈嘉公司要求原告新桥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赔偿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盈嘉公司提出的质量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设定质量等级的原意是由一个专业机构对系争工程质量等级作核定,但系争工程竣工时,上海市已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市和区、县及专业质量监督站不再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达到80%优良”已无专业质量监督机构予以核定,盈嘉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上海盈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4,574,855元;
  二、 上海盈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4,574,855元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 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 上海盈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84元,由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84元,上海盈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8元,由上海盈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审价、鉴定费人民币340,000元(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上海盈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杨
代理审判员 张薇佳
代理审判员 侯卫清
二OO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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