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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14450号

  
  原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绪国。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连仲,主任。 
  
  委托代理人岑书明。 
  
  原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河街道办事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修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绪国,被告清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岑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修一公司诉称,清河街道办事处职工张素清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10号楼5门601室由我公司负责供暖,所以我公司与清河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供暖服务关系。我公司为清河街道办事处提供供暖服务,并且已经全面正确履行了自己的供暖义务,清河街道办事处应向我公司缴纳供暖费。现清河街道办事处拖欠我公司1996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未支付,清河街道办事处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清河街道办事处支付供暖费 
  
  10 316.45元。 
  
  清河街道办事处辩称,张素清所住的房屋,我单位原来一直不知道,张素清是从1988年调至我街道办,1998年从我办事处退休。张素清在未调入之前,在北京青云仪器厂工作。我单位在2000年、2003年要求张素清填写登记表,但张素清从未填写过。也从未向单位口头报告过。因此,我们街道办事处对该房屋的居住情况不清楚。1995年至2004年长达9年的时间里水电房租等各种费用一直是张素清自己负责交纳的。本案涉及的采暖用户是张素清,不是我单位。所以本案被告应为张素清,而不是我单位。对方起诉的依据是北京市规章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界定的概念,行政规章应是行政责任范畴,不能代替经济合同。就本案而言,对方起诉我单位要求支付供暖费,属经济合同范畴,以前我单位与对方未发生过经济联系,也无经济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理论上和实际上的法律关系。 张素清本人在居住该房屋期间,对方与张素清个人形成了事实的供暖合同关系。现在对方起诉我单位要求支付供暖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单位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中,房修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张素清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职工居住该住房; 
  
  证据2供暖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欠费的金额; 
  
  证据3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证明我方对该小区供暖; 
  
  清河街道办事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张素清是我方职工。 
  
  在本案审理中,清河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证据,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张素清交1994年至1995及1995年至1996年供暖费的收据,证明张素清已付了两年的供暖费。 
  
  房修一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交付情况属实,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费主体是张素清原所在单位华茂烟酒批发部所交。这个费用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了。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及房修一公司与清河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经审核,房修一公司与清河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房修一公司与清河街道办事处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房修一公司与清河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关系。清河街道办事处职工张素清租赁居住的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10号楼5门601室住房一套系由房修一公司负责供暖。另查,该房屋使用面积53平方米, 1996年-1997年、1997年-1998年、1998年-1999年、1999年-2000年、2000年-2001年、每年供暖单价均为21.33元,每年供暖费均为1130.49元,2001年-2002年, 2002年-2003年、2003年-2004年、2004年-2005年。每年供暖单价均为22元,每年供暖费均为1166元,以上合计共为10 316.45元。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修一公司与清河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关系。清河街道办事处在房修一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未按约定给付供暖费的行为系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房修一公司要求清河街道办事处给付供暖费10 316.45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素清系清河街道办事处职工,并承租公房居住,则该办事处即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57号文件要求支付该职工供暖费用,故本院对该办事处所持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零三百一十六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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