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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崇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347号


  原告上海崇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春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芳。
  委托代理人何亚红。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华恩,浙江九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5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崇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崇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22,728米,扣件18,010只,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费,原告曾起诉至法院,2004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已经由法院判决解决。但被告对之后发生的租费又拖欠不付,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所欠的租赁费用107,927.96元,并支付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05年7月31日为31,399.27元)。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已逃跑,故被告尚未支付该阶段发生的租赁费用,现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崇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05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107,927.96元,此款由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7万元,余款37,927.96元于2005年10月20日前付清;
  二、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请;
  三、上述应付款若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损失31,399.27元;
  四、案件受理费4,359.94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负担之款于2005年10月20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吕清芳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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