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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乐平市涌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乐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乐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火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林,江西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水。
  
  被告乐平市涌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伟才,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礼金。
  
  原告乐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乐平市涌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少林律师、陈国水和被告诉讼代理人王礼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诉称,1997年7月,被告因建造宿舍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67751元,承包范围为土建与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开、竣工日期、付款期限、竣工验收、保修等事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初期履行正常,原告按期进驻工地,按计划进度施工,被告也陆续交付了部分工程款。自1998年后,由于被告方主要领导更换频繁,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展缓慢,交付期限随之顺延,工程决算也因此欠拖未决。至今,被告方仅支付了工程款832011元,尚欠工程款212640元(已扣除部分未完成工程量造价)。期间,原告多次派员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方均以诸多理由推托,既不同意决算,也不支付分文,其行为已严重地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2640元及逾期违约金102386.16元。
  
  被告乐平市涌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涌山镇政府)辩称,我镇与原告四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为我镇所建造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同时该工程也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我镇不同意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被告涌山镇政府因建造干部职工宿舍楼与原告乐平市四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25136元,承包范围为土建与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开、竣工日期、付款期限、竣工验收、保修等事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初期履约正常,原告按期进驻工地,按计划进度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97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特别约定了宿舍内的排水沟、公共道路设施应另行结算,其工程造价为42615元(原告单方计算,庭审中被告未表示异议)。以上两项工程造价合计为1067751元,被告涌山镇政府已支付832011元。庭审中原告方自认未完成工程量每户计价1000元,共计21000元,修补费用每户计价100元,共计2100元,以上合计23100元,被告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价款212640元。2000年6月份始该镇集资户先后搬入了宿舍入住。庭审时被告方提出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乐平市四建公司与被告涌山镇政府之间于1997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依法予以支付。首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共利益,再次原、被告双方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尤其是原告是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原、被告1997年7月份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025176元,1997年7月22日因变更部份设计要求,增加了一些工作量,双方另签订了一份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款也随之变更为1067751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67751元。原告自认为未完成部份工作量(主要包括铝合金窗两个、铝合金门一个、抽水马桶、灯泡、开关等)预算造价21000元,修补费用2100元,总计23100元,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亦应视为默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12640元,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方对未经验收的工程提前使用,为此被告方作为发包人对房屋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加之被告方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视为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平市涌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乐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1264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乐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35元,其它诉讼费1447元,合计8682元,决定由原告乐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880元,被告乐平市涌山镇人民政府承担5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浩润
审 判 员 邵海寿
审 判 员 程文新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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