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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岗上兴雅石材加工厂诉上虞市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538号


  原告北京岗上兴雅石材加工厂。
  业主潘小二。
  委托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岗上兴雅石材加工厂诉被告上虞市虞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岗上兴雅石材加工厂诉称: 200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500M2石材,价款38元/M2,最后结算以实际送货量为准。货到现场后首付10,000元,其余到年底付70-80%,余款第二年六月份全部付清。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14%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至2004年4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石材2,666.7 M2,价款合计101,334.60元,此后被告共计付款76,000元,尚欠25,334.60元未付。虽经原告催讨,但至今仍旧拖欠,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34.60元及违约金14,186.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原告北京岗上兴雅石材加工厂性质属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当以其业主潘小二为原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岗上兴雅石材加工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贤 华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新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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