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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万诉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善民一初字第551号


  原告张富万。
  委托代理人曹晨(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生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富万诉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嘉善天宇制衣厂厂房,劳务费为274968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21496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14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直接劳务关系,被告将工程承包给谈晓忠,而实际是挂靠关系。谈晓忠与原告签订协议,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谈晓忠(又名谈金忠)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公司将承建嘉善天宇服装厂厂房的工程由公司项目部经理谈晓忠承包,工程造价为859584元,公司向谈晓忠收取工程总造价7%,并对工程期限和质量、安全生产以及双方的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时双方又签订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同年2月23日谈晓忠与张富万签订总承包合同,谈晓忠将该嘉善天宇服装厂厂房工程及附属工程清包给张富万,双方约定厂房面积为156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16元,总计180960元;附属工程按实际量计算;工期从2004年2月23日至2004年5月7日;付款方式:生活费前两个月张富万自己承担,后按每月20%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全部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2004年11月8日谈晓忠与张万富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厂房工资180960元,点工工资包括木泥钢筋工、架子工合计45000元、附属工程35000元、门卫工程14000元,总计274960元,已付60000元,工资余额214968元。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履约,原告因催讨无着,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责任书和合同及结算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谈金忠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谈金忠是嘉善求精建筑公司承建的嘉善天宇制衣厂厂房的承包人,谈金忠有权代表嘉善求精建筑公司与张富万签订的工程清包工合同,因此,谈金忠与张万富于2004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是与谈金忠发生劳务关系,不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14968元。
  本案受理费5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99010400353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庄  育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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