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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上海创新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正阳。
  委托代理人陆进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贤忠,上海湘大新扬兽药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新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又名王建峰)。
  委托代理人高晓春,江苏无锡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句容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20日,句容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上海创新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二建公司承建创新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工业开发区纬五路的厂房、辅房土建工程。2002年12月27日,二建公司和创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二建公司所建厂房工程合同造价为282.93万元,加上砼路面超出(合同)部分价款为115,974元,两项合计为2,945,274元,创新公司至2002年12月24日已付二建公司工程款2,362,000元,扣除保修金88,400元,余下工程款为583,664元,决定于元月5日前支付195,264元,电瓶车折合工程款20万元,余下10万元工程款于2003年4月底前付清,保修价款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等。2002年年底,创新公司按约将一批电瓶车折抵工程款20万元交付二建公司。2004年1月6日,二建公司、创新公司签订清帐协议一份,内容为所有一期工程款于2004年元月6日甲乙双方已全部结清。2004年元月9日,因创新公司折抵工程款的部分电瓶车出现质量问题,二建公司遂将这部分车辆退还上海欧翔车业公司,上海欧翔车业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王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创新公司上海工厂建筑款50,500元。2004年8月29日,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在欠条上注明“付壹万元正,欠40,500(元)”.
  原审另查,2002年4月,二建公司、创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由二建公司为创新公司进行厂房地下排水管道、地坪水磨石等工程项目的施工。之后,二建公司又陆续为创新公司建造厕所和化粪池等。2003年2月6日,二建公司向创新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增加工程量明细清单,并将该清单报被告进行审核,创新公司经办人刘秋军在清单下注明“工程量超原工程合同及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请由王老板核对后商定”。2004年12月,二建公司以创新公司未付增加工程工程款177,537元和厂房工程款40,500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清帐协议上所写的所有一期工程款双方已全部结清,是否表示创新公司已将增加工程部分(厕所、地下排水管道等)的工程款也已付清?对此二建公司认为,清帐协议上所写的一期工程仅指厂房、辅房的土建工程,不包括增加部分(厕所、地下排水管道等)的工程;而结清同付清的含义不同,结清是指双方已结算清楚,但不能表示被告已付清;创新公司又不能提供其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付款凭证,故创新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增加部分(厕所、地下排水管道等)工程的工程款。创新公司则认为按通常的理解结清即为付清;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二期工程,所有的工程内容包括增加部分(厕所、地下排水管道等)的工程均属于一期工程,对此二建公司自己在诉讼中也认可其只做了一期工程,增加部分(厕所、地下排水管道等)的工程是属于一期工程的内容,清帐协议明确写明所有一期工程款双方已全部结清,当然应理解为创新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包括增加部分(厕所、地下排水管道等)的工程款均已付清。对此法院认为,结清两字出现在清帐协议中本身就意味着双方的债权债务均已履行完毕,二建公司对结清两字的理解不符合人们通常的认识,不予采纳;由于二建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只做了一期工程,增加部分(厕所、地下排水管道等)的工程是属于一期工程的内容,而清帐协议明确写明所有一期工程款双方已全部结清,故应视作创新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包括增加部分(厕所、地下排水管道等)工程的工程款均已付清。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二是,上海欧翔车业公司无锡分公司王涛出具的欠条上的债务应由上海欧翔车业公司承担还是由创新公司承担?二建公司认为该欠条上有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东签名,其代表创新公司认可了上述债务,故该债务应由创新公司归还;创新公司认为王建东虽然在该欠条上签名,但其是作为上海欧翔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该欠条亦由上海欧翔车业公司出具,故该债务应由上海欧翔车业公司归还;法院认为,该欠条虽然从形式上看其载明的债务人为上海欧翔车业公司,但从该欠条形成的原因来看,这部分债务实际上是在二建公司、创新公司间履行以车抵款协议的过程中形成的,这部分债务的真正债务人应为创新公司,且该债务并未转让给上海欧翔车业公司,故该欠条上载明的债务40,500元应由创新公司偿还,创新公司称该款应由上海欧翔车业公司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创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二建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后,有权要求创新公司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创新公司虽然未能提供其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付款凭证,但二建公司、创新公司签订的清帐协议明确写明所有一期工程款双方已全部结清,应视作创新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包括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均已付清,故二建公司要求创新公司给付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款177,5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创新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以车抵款协议所欠原告的债务40,500元仍应由被告予以偿还。二建公司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仍然存在。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创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二建公司人民币40,500元。
  判决后,二建公司上诉至本院称,一期工程款确已结算清楚,但被上诉人并未付清,零星工程是上诉人在一期工程行将结束时被上诉人中途提出要求上诉人做的,且双方至今没结算,也未付清工程款。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建公司以创新公司未付增加工程工程款137,037元和厂房工程款40,500元为由诉至法院。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在原审审理中认可增加的零星工程属于一期工程。而在双方签订的清帐协议中确认所有一期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零星工程的款项应包含在一期工程款中。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二建公司现上诉要求创新公司另外支付增加的零星工程款,与清帐协议内容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74元,由上诉人句容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邬 海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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