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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一民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照宇,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长发,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一民玻璃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王一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长发,该厂副厂长。
  原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与被告上海一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民公司)、上海一民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玻璃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照宇、汤毅人,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标力公司于1997年12月18日与一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标力公司承建一民公司投资的水晶城工程。后标力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02年7月12日完成了工程的审计。根据审计报告,一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16,700,000元(人民币,下同)未付。为此,标力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11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分别发出(2002)浦民督字第221号、241号支付令。支付令发出后,一民公司未提出异议,标力公司遂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支付令确认的16,700,000元工程款优先受偿。2005年5月11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5)浦民监字第23号、2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签发支付令有所不当”为由,分别撤销了(2002)浦民督字第221号、241号支付令。至此,标力公司的合法利益未得到法律保护。因一民公司未进行工商年检,已被浦东新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开始清算。其股东包括上海花木玻璃工艺制品厂、上海花木旅游用品公司也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只有被告玻璃厂尚合法存续。作为一民公司的股东,玻璃厂应当承担清算责任。故原告标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一民公司支付标力公司工程款16,700,000元;2、标力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玻璃厂对一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算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民公司辩称,同意标力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对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争工程已被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拍卖,有关钱款均由人民法院控制,故一民公司现在没有办法拿钱出来还款。
  被告玻璃厂辩称,玻璃厂对一民公司的出资是合法完全的,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标力公司要求玻璃厂承担清算责任是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8日,一民公司与标力公司签订《上海一民实业有限公司“达捷水晶城”施工合同》,约定由标力公司承建一民公司投资建造的水晶城工程,工程暂定造价35,000,000元。该合同对工程结算、付款、质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此后,标力公司按约施工。工程竣工后,一民公司委托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论为B、C、D、E楼工程结算额共计12,345,722元、A、F楼及室外总体工程结算额为41,617,091元,共计53,962,813元。
  2002年9月29日,一民公司向标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称:一民公司尚欠标力工程水晶城工程款16,700,000元(其中代付材料商期票260万元、补偿50万元,钱款13,600,000元),现根据双方协商,一民公司承诺按以下计划归还:1、2002年10月15日前归还10,000,000元;2、2002年11月10日前归还670万元;3、如上述期限内一民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一民公司愿意承担全额欠款的利息,利息按竣工日至归还日止。如第一期一民公司未按期兑付,债权方可按全额诉讼至人民法院。
  此后,一民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标力公司分别于2002年10月29日、2002年11月12日以上述还款计划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10月31日、2002年11月14日发出(2002)浦民督字第221号、241号支付令(以下简称两份支付令)。2002年12月9日,标力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民公司一案中依法认定标力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并予以优先受偿。
  2005年5月11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5)浦民监字第23号、24号民事裁定书,以督促程序只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案件,因建设工程价款争议较为复杂,适用督促程序不足以查清工程欠款的事实和依据;且对工程价款的确认直接影响工程承包人之优先受偿权的获得,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又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由,撤销了两份支付令,并驳回了标力公司支付令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施工合同、还款计划书、支付令、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标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关于要求玻璃厂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民公司与标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标力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工作。经双方审核确认了系争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一民公司应当按照该审核造价数额向标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002年9月29日,一民公司以还款计划书的形式确认了尚欠标力公司工程款项的事实,并承诺了付款时间,但一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标力公司向一民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标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标力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中补偿费50万元不属于可以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因此标力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也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一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16,700,000元;
  二、原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人民币16,200,000元工程价款,在本市浦东新区蔡伦路333号“达捷水晶城”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4,020元均由被告上海民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 沈 洁
代理审判员 申 黎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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