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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元伟与崔永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合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元伟。
  委托代理人:赵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刚。
  
  委托代理人:马威,系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殷国发。
  
  
  上诉人栾元伟因与被上诉人崔永刚、原审第三人殷国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合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栾元伟系鲜一冷面烧烤店个体业者,该店经营地点在东陵区泉园一路。2004年4月1日崔永刚、栾元伟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鲜一冷面烧烤店翻新改建工程由崔永刚及殷国发等人承建,包括(土建、拆除电器、水暖、装饰)等项目,按图施工,按国家有关建筑装饰规定定额执行,做予决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随要支付,剩余款项竣工后一次付清。工程结束后,崔永刚于2004年4月26日给栾元伟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即装修工程保修3个月,在保修期内,随叫随到,如违约在工程款中扣除。2004年6月11日,栾元伟给崔永刚出具欠条,载明欠崔永刚工程款49,000元。2004年8月2日,栾元伟向殷国发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虽经崔永刚多次催要,栾元伟拒绝给付,为此崔永刚提起诉讼。另查:沈阳房兴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商局没有注册,该公司不存在。
  
  原审认为:崔永刚、栾元伟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崔永刚与殷国发按协议约定为栾元伟的鲜一冷面店进行了施工,栾元伟理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栾元伟提出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要求崔永刚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及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栾元伟提出的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沈阳房兴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商局没有注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一方是崔永刚,施工者也是崔永刚,同时栾元伟系鲜一冷面店个体业者,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栾元伟提出的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装修规定定额收取的,现收费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取缔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栾元伟提出已给付殷国发工程款20,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了10,000元的证据,本院认定为10,000元。关于崔永刚提出殷国发收到的工程款与自己无关的主张,因栾元伟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系崔永刚与殷国发共同承建的,故栾元伟向殷国发所履行的义务应视为对崔永刚履行。对殷国发提出的该工程所垫付资金系其个人支付,现尚欠工程款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崔永刚与殷国发在承建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崔永刚与殷国发间对合伙财产没有处理意见,双方合伙关系没有终止,同时该工程款是栾元伟针对崔永刚直接结算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崔永刚与殷国发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殷国发所称其先后共收到栾元伟工程款2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栾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永刚工程款人民币39,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0元,由原告崔永刚承担410元,由被告栾元伟承担3,530元。
  
  宣判后,栾元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应该按国家有关建筑装饰工程定额规定确定工程款;2、本人已给付工程承包人殷国发20,000元工程款,殷国发亦承认收到20,000元,故仅欠29,000元。
  
  被上诉人栾元伟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殷国发称:我确实收到栾元伟20,000元工程款,只因我父亲去世而着急,第二次收款未给栾元伟出具收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崔永刚承认与殷国发合伙承包栾元伟的鲜一冷面烧烤店工程。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中,栾元伟均主张分两次给付殷国发工程款20,000元,殷国发亦承认共收到栾元伟工程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崔永刚提供的建筑工程协议书、栾元伟出具的欠条、殷国发给栾元伟出具的收条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崔永刚、殷国发合伙承建了栾元伟的鲜一冷面烧烤店工程后,栾元伟就工程欠款事宜给崔永刚出具了欠条,这表明发包人与施工方就该项工程作出了结算,栾元伟应按欠条上的数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关于栾元伟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因崔永刚与殷国发是合伙人,栾元伟即可以向崔永刚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向殷国发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栾元伟始终主张给付殷国发20,000元工程款,殷国发也承认收到2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栾元伟给付施工方工程款20,000元,这样栾元伟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9,000元,至于崔永刚与殷国发如何分配这笔工程问题是他们合伙人内部事宜,本案不予处理。栾元伟的这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栾元伟上诉提出应按国家有关建筑装饰工程定额规定确定工程款的问题,因该工程结束后,栾元伟出具了有具体数额的欠条,这表明其已同意按欠条上的数额确定工程量,故本院对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合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栾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崔永刚工程款人民币29,000元;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合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崔永刚、栾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由崔永刚承担410元,由栾元伟承担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栾元伟承担985元,由崔永刚承担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曹 杰
代理审判员  王惠丽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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