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忠与沈阳市康平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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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忠。
委托代理人:许华,系沈阳市康平县康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康平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芝,系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阎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康平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05]康民合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惠清主审、审判员王秀云参加评议,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被上诉人沈阳市康平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任被告第七施工队负责人时所施工的康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四个工程,是由被告与康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合同,而非原告与其签订,只是由第七施工队施工,该项工程所得的工程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任职期间和被告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第七施工队是由原告组建成立,是隶属于原告的非独立核算的报账制企业。虽然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七施工队和被告内部往来账目及在庭审中对原告和被告的询问,足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持有的欠据,是表明被告欠第七施工队的款项,是和七队的往来。原告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阎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4950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阎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沈阳市康平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上诉人阎忠人民币134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先给付15000元,2005年12月31日前给付80000元,余款于2006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
二、双方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共计9400元,上诉人阎忠承担4400元,被上诉人沈阳市康平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栋
审判员 杜惠清
审判员 王秀云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