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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祐坤与佛山市顺德区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祐坤。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雄,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毅美陶瓷加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洪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铭成,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洪杰,系佛山市顺德区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毅美陶瓷加工厂。 
  
  负责人潘祐坤。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雄,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毅美陶瓷加工厂职员。 
  
  上诉人潘祐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潘祐坤独资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毅美陶瓷加工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毅美陶瓷加工厂将其一幢综合楼的工程以包模板、顶架、排栅、铁钉、扎线及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款按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0元;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其中当原告完成二层梁板混凝土施工后支付20%,完成建筑物封顶砌好墙后支付30%,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初检合格后10天内支付30%,双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结算付清其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90000元。2004年8月23日,双方确认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时确认工程面积为1476.79平方米,则工程款总额为191982.7元。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04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1982.7元,但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毅美陶瓷加工厂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建设工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毅美陶瓷加工厂也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则该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由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毅美陶瓷加工厂是被告潘祐坤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对于该厂所欠的债务,被告潘祐坤应负无限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来计算。经计算,被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91982.7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的110000元,则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81982.7元。在上述工程款之外,原告还提出被告应支付附加工程的工程款12292.61元,经查,其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没有发生附加工程的辩解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经查,虽然被告拖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则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其厂房也不是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主张,经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毅美陶瓷加工厂的执行人潘祐坤与原告的员工岑健生分别作为双方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协议书》,虽然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该协议书系由原告的员工以原告的名义所签订,原告对该员工的行为也予以确认,则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即该《建设工程协议书》应认定为由原、被告共同签订,此后对被告的厂房进行施工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以,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本案中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毅美陶瓷加工厂、潘祐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982.7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晖城建筑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76元,由原告承担893元,被告承担2783元。 
  
  宣判后,上诉人潘祐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由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错误致使判决错误。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只是与案外人岑健生签订过《建设工程协议书》。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上的“第十七施工部”代表的就是被上诉人,“第十七施工部”没能证明其是被上诉人下属的施工队;本案的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履行的,上诉人的厂房也不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建设,而都是由岑健生的私人施工队履行合同。本案有关的工程款亦由岑健生、陈锦洪两人出具收据收取。而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岑健生、陈锦洪是其员工,是代表其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和结算的。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本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另外,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岑健生、陈锦洪是被上诉人员工,那么由陈锦洪经手的“提货单”所提货值4847元也应认定并从上诉人所欠工程款中扣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提货单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具本案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主体工程款81982.70元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显失公平。因答辩人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支付标准。此外,一审法院对答辩人关于附加工程款12292.61元主张权利予以漏判也欠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加判。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由答辩人的员工陈锦洪经手的“提货单”货值4847元要抵扣答辩人工程款的请求,因该两张提货单发生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时间倒置,应与本案无关。至于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有企业登记、变更、设立分支机构的书证予以证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验收交付确认书》等都能证明系答辩人第十七工程部所施工,答辩人主体资格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毅美陶瓷加工厂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已经依约完成建设工程,原审被告亦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故原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判决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毅美陶瓷加工厂及其私营独资业主潘祐坤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1982.7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毅美陶瓷加工厂的业主潘祐坤与被上诉人的员工岑健生分别作为双方的代表共同签署《建设工程协议书》,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该协议书系由被上诉人的员工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所签订,被上诉人对该员工的行为也予以确认,则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该《建设工程协议书》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签订,此后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上诉人提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其工程也不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和结算,认为其不具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中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主张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陈锦洪个人经手提货的“提货单”货值4847元应抵扣工程款请求,因工程交付时间在“提货单”提货时间之前,不能证明“提货单”所提的耐磨砖等建筑材料用于本案工程;同时不能证明陈锦洪提货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另行向陈锦洪主张权利。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由原审被告支付附加工程的工程款12292.6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上诉人潘祐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代理审判员 杨 从 荣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静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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