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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力管桩厂诉上海新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591号


  原告上海宝力管桩厂。
  法定代表人陈风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萍,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伟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善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峰,上海美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上海首乌丽亚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峰,上海美达律师事务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力管桩厂诉被告上海新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伟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首乌丽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10月12日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伟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首乌丽亚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宝力管桩厂撤回对被告上海伟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首乌丽亚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吕清芳
二OO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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