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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丰联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808号


  原告上海丰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裕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晓宏,总经理。
  原告上海丰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 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丰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1份,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山型卡等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归还大部分租赁物及支付大部分租金,尚余164,808.14元租金及11,393.6元费用未予支付,所租赁的钢管19,243.35米、扣件16,217只、3型卡7,366只未予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的租金164,808.14元;2、支付修理费及清理上油费11,393.6元;3、支付缺失物品赔偿金283,950.83元;4、偿付违约金6,757元;5、赔偿利息损失2,54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5,773元,其余不变。
  原告上海丰联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钢管及扣件的租赁关系;2、被告2003年9月20日发出的函件,证明被告增加3人作为其收货人和结算人;3、送货单47份,证明原告交付租赁物的总量及组成;4、被告归还租赁物的验收单22份,证明被告已归还的部分租赁物的总量及组成;5、对帐函,证明双方就租金的对帐情况;6、2003年4月20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应付上油费、修理费的计算依据;7、结算清单5份,证明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被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
  1、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建筑施工物资的租赁业务,至2002年10月,被告尚余24,000元租金未能支付,被告于同年11月5日书面向原告确认于2003年年底前归还,但原告至今未能收取该租金。
  2、原、被告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建筑工程所用的Φ48钢管、扣件、3型卡、U型卡、钩头螺栓等;租费计算期限为按租赁物资提货签单之日起至退库归还验收签单之日止;租赁物损坏或报废的钢管每米赔偿11.5元、扣件每只赔偿3.5元、山型卡每只赔偿0.8元;扣件归还时每只计清理上油费0.2元、螺栓螺帽缺损每只按1元计算;合同还就其他的事项作了约定。
  3、原、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又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建筑工程所用的Φ48钢管租费为每米每天0.01元、扣件租费每只每天0.006元;3型卡每只每天0.003元;租赁物的赔偿和维修价格与双方2003年4月20日所签的合同价格一样;拖欠租金的以租金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签约后至2005年6月,被告实际租赁Φ48钢管73,996.6米、扣件52,040只、3型卡12,000只,累计发生租费290,808.14元,被告归还所租赁的Φ48钢管54,753.25米、扣件35,823只、3型卡4,634只并于2004年8月13日支付租金15万元。至此,被告尚余Φ48钢管19243.35米、扣件16,217只、3型卡7,366只未归还原告,尚欠租金140,808.14元、修理费及清理上油费11,393.6元未能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当履行按期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约偿付违约金,不能归还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归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丰联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64,808.14元;
  二、被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丰联实业有限公司清理上油、修理等费用11,393.6元;
  三、被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丰联实业有限公司Φ48钢管19,243.35米、扣件16,217只、3型卡7,366只,若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283,950.83元(具体计算为Φ48钢管11.5元/米、扣件3.5元/只、3型卡0.8元/只);
  四、被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丰联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773元;
  五、被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丰联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544元;
  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9,551元,由被告负担9,537元,原告负担14元(已付);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合计应负担12,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支行营业部,帐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受理费9,551元(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敏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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