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施工企业
上海亿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10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亿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熙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明皓,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光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钧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宛如,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亿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三(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亿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志明、陈明皓,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二建”)之委托代理人姚钧舜、陆宛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17日,广东二建(乙方)与亿申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闵计基审发(2001)268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由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甲方一期工程办公楼、车间、宿舍食堂、门卫、室外总体施工图中所示土建安装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03年4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90天(扣除春节回乡20天),合同价款为8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另合同附件四约定:本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依完成形象进行工作量分阶段支付:(1)本合同签订十天内支付定金人民币捌拾万元,(2)全部基础完成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3)全部结构验收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4)竣工验收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5)乙方交齐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工程增减结算,乙方退场完成,工程结算复核完成十天内应支付造价95%,余款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保修金的退还,保修期满一年无息付还保修金2%,保修期满两年无息付还保修金2%,保修期届满尚余1%的保修金十天内无息付还乙方;甲方应支付工程款而没有支付,赔偿违约金(按违约工程款额度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由于乙方原因而延误工期,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1‰;本工程发生增减及包干造价以外的签证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审核结算后一并支付,中途甲方只作工程量审核。此外,合同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广东二建于2002年11月8日申请开工,同月28日获准。2003年9月16日,广东二建向亿申公司递交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期间,亿申公司陆续就增加工程、设计变更、停水停电现场签证、签复工程联系单。其中,2003年9月4日,亿申公司签复关于“水表出水口至本工程给水系统联通”所需材料费用的工程联系单。同年9月7日,亿申公司就委托广东二建安装“电话系统室外管道”增加材料现场签证。嗣后,亿申公司按约向广东二建支付工程造价95%即760万元。2003年10月8日,亿申公司致函广东二建就延误工期提出索赔。2004年1月9日,亿申公司致函广东二建,不认可广东二建递交的《新建厂房增减工程结算书》。
  广东二建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后,广东二建如约履行,中途遇上“非典”,施工人员无法进入上海,至2003年9月8日正式竣工。但施工中遇上暗浜,且因增加工程量、零星项目及设计变更,总造价由原闭口价800万增加了1,525,490元,但亿申公司仅支付76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亿申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525,49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35,607.8元(按违约工程款额度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自2004年1月20日起暂计至同年8月31日,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亿申公司认为,广东二建于施工前看过图纸,故对暗浜应是明知,不存在施工中才遇到的情况。如果工程有增量须经亿申公司确认,故不认可广东二建所称的增加工程量。鉴于包干合同的性质,亦不存在增加工程款,故不同意广东二建的本诉请求。由于广东二建未按约履行合同,延期竣工,故反诉请求判令广东二建偿付亿申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72万元(以日合同总价千分之一计,计取90天)。
  针对亿申公司的反诉,广东二建认为,其没有延误工期,而是合同约定合理的顺延,因为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加、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超过8小时、因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可以顺延,故不同意亿申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中,根据广东二建的申请,法院委托了上海财瑞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增加及变更部分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1,081,679元。经质证,广东二建、亿申公司对该报告均有异议。广东二建认为停水停电损失及水电费应另行计取;亿申公司认为广东二建明知暗浜的存在,只是用砂垫层加固法替换原施工图上的压密注浆加固,不应以砂垫层加固法直接计取工程造价。对此,审价人员认为由于没有现场签证,故停水停电损失无法计取,水电费已包括在闭口价中;而暗浜的处理,尽管招标文件设计图纸说明“本工程遇暗浜处,采用压密注浆加固”,但因无具体施工图就无法计价,且投标报价书中也未作说明,故以现场实际使用方法计取工程造价。原审法院确认该报告的效力。
  原审认为,广东二建与亿申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广东二建诉讼请求增量工程款,亿申公司予以否认,鉴于审价报告确认包括暗浜在内的增加及变更工程造价为1,081,679元,故法院以该金额认定合同价外的增量工程款。广东二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未就增量进行结算,计取该违约金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亿申公司反诉逾期竣工违约金,广东二建认为属于合同约定工期的顺延,经查,双方合同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鉴于亿申公司至2003年9月仍就系争工程出具现场签证及工程联系单,表明系争工程发生合同价外增量、设计变更、停水停电客观存在,得到亿申公司的现场确认,亦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况,故广东二建的抗辩理由成立,亿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亿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增加及变更部分工程款1,081,679元;二、驳回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余本诉请求;三、驳回上海亿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315.49元,由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089.23元,上海亿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26.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上海亿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价费75,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原审判决后,亿申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系闭口价合同,包括了地上工程和地下工程,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明知存在暗浜,因而在结构设计说明中注明了“本工程遇暗浜处,采用压密注浆加固”。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改用砂垫层方法,上诉人表示同意,但这种变更不提高原合同工程造价。因此,原审判决将暗浜工程认定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暗浜工程款是错误的。此外,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而被上诉人并未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甚至在整个工期内从未提出过变价,因此双方合同闭口价以外的工程价款不应认定,原审判决不当。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被上诉人延误工期104天,扣除停水停电、新增工程量的天数,被上诉人逾期90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延误工期82天,而原审判决却无视上述客观事实,对被上诉人应顺延的工期未进行量化,便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增加的工程款182,596.54元,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二建辩称:暗浜工程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只是注明对暗浜工程的施工方法,因为当时暗浜的位置不能确定,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一份通知、现场设计和现场签证等证据均证明了这一点。如果合同有约定,就不需要这些通知、现场设计和现场签证等。关于所有增加的工程量,双方间的施工合同附件四约定:“本工程发生增减及包干价以外的签证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审核结算后一并支付,中途甲方只作工程量审核”,因此被上诉人未在工程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是有合同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竣工问题,由于上诉人增加了工程量,因此工期应当顺延,具体来说,新增的变电所工程应顺延工期90天,暗浜工程应顺延40天,其他还有停水停电、非典等因素,均应顺延工期,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逾期竣工违约金。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附件四第6条约定:“本工程发生增减及包干价以外的签证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审核结算后一并支付,中途甲方只作工程量审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暗浜工程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是否存在暗浜以及暗浜的位置、工程量大小等,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暗浜工程量,仅约定了对暗浜的施工方法,无暗浜工程施工图、预算等;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暗浜提出采用砂垫层方法,上诉人表示同意,并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进行现场设计且签署了一系列签证单,确认暗浜工程的工程量,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暗浜工程系双方合同以外的工程,上诉人应当按实支付暗浜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应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合同附件四约定,本工程发生增减及包干价以外的签证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审核结算后一并支付,中途只作工程量审核,因此被上诉人未在工程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具有合同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的是合同的通用条款,被上诉人依据的是双方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特别约定具有优先于通用条款的效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由于系争工程增加了暗浜、变电所等多项工程,且存在停电停水、非典等因素,工程延期104天尚属合理,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5.49元,由上诉人上海亿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  郑卫青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琦萍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