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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桂兰诉呼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呼民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黄桂兰。
  原审被告呼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学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娟。
  原审原告黄桂兰诉原审被告呼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呼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月6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雪峰,宋俊鹏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黄桂兰、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1996年6月27日至12月24日被告呼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呼兰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九工区承建哈尔滨轴承厂厂房期间赊购原告个体商店油毡纸、沥清欠款22182.70元;2000年1月8日至2003年12月29日被告直属工区在原告个体文教用品商店购买办公用品欠货款34489.37元,有被告公司第九工区和直属工区出具财务欠据,但财务欠据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至今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672.07元。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直属工区货款。对第九工区系公司下属工区,工区欠原告货款事实无异议,但称第九工区欠原告货款系负责人陈忠发个人承包工程期间所欠,应由陈忠发给付。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公司自有财产座落在呼兰镇建设街的办公楼一楼建筑面积150m2予以扣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已对该财产予以扣押。
  原审认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第九工区和直属工区欠原告货款出有财务欠据,被告公司第九工区隶属于被告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分支机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原告向被告索要第九工区货款有证人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九工区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违约金,且未有明确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第九工区货款的主张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黄桂兰货款56672.0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210.00元,诉讼保全费588.00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时,原审原告黄桂兰当庭复述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直属工区出具的财务欠据五张,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与金额。
  证据二、被告第九工区出具的财务欠据3张,证明欠款的时间与金额,同时证明该款并非工区负责人个人所欠。
  证据三、纪淑贤、陈桂欣证言两份,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经理索要过第九工区货款,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原告黄桂兰再审时,申请证人靳丽忠、于淑娟出庭作证,均出庭作证,作证证实,2001年3月其与原审原告黄桂兰一同到原审被告公司找经理主张过第九工区的货款,还证明第九工区的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呼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审、再审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审被告对所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直属工区所欠货款,但认为第九工区所欠货款不应由其给付,应由第九工区负责人陈忠发承担。
  再审查明:1996年原审被告呼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呼兰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九工区承建哈尔滨轴承厂厂房期间,在原审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赊购油毡纸、沥清,总计欠货款37182.70元,并于1996年6月27日、9月25日、12月24日给原审原告出具财务欠据三张。经原审原告索要,已给付15000元,现尚欠货款22182.70元。虽经原审原告与证人多年多次,向第九工区负责人及公司经理索要货款,但至今未能给付;且原审被告直属工区又于2000年至2003年12月29日,在原审原告经营的文教用品商店购买办公用品,欠货款34489.37元,并于2000年1月8日、12月25日、2001年12月20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2月29日给原审原告出具财务欠据5张,上述8张财务欠据只注明了欠款数额及时间,未约定付款时间。所欠货款至今尚未给付。原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货款56672.07元。庭审中,原审被告同意给付直属工区货款,对第九工区所欠货款事实无异议,但称第九工区货款系负责人陈忠发个人承包工程期间所欠,应由陈忠发个人承担。另,诉讼中,原审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原审被告自有财产座落在呼兰镇建设街的办公楼一楼建筑面积150m2予以扣押,本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已对该财产予以扣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呼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区是原审被告呼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审被告呼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是开办第九工区的注册法人单位。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分支机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即应由原审被告呼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审被告呼兰区第一建筑公司不同意支付第九工区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原审原告自1997年至2000年持续向第九工区负责人多次主张货款,后又向原审被告呼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多次主张货款,有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系诉讼时效中断。故抗诉机关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呼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区和直属工区给原审原告出有财务欠据,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被告有给付货款之义务。但原审原告主张货款违约金的请求,因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4)呼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伟平  
审判员 王振平  
审判员 马德友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春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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