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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车公司诉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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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618号


  原告:广州市电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民宪,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谭卓菁。
  诉讼代理人:邓建忠。
  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杨庆熙,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勇,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永铨,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何伟俊。
  
  原告(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美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谭卓菁、邓建忠,被告建筑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勇以及建筑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伟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日晚上,原告一分公司辖内107线路车的司机赵德珩驾驶粤A/16298号电车行驶至广州市中山四路万木草堂复建商场对出路面时,被万木草堂复建商场工地(是建筑分公司承建)的一条搭棚铁管飞出击中电车后挡风玻璃,并穿插入车内座椅的靠背,插伤了座位上乘客钟慧君的背部。由于惯性作用,钟慧君前额碰撞到前边物件而红肿。钟慧君即到医院接受了治疗。上述事故经东山区大塘街派出所调解,在未能分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先由原告一次性垫付了3500元给钟慧君作为赔偿。粤A/16298号电车经越秀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损失价值为2500元(因计算上有重复,实为2250元)。电车也因事故从5月2日起停运19天,经济损失为22330.13元。现要求被告建筑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代垫支给伤者钟慧君的一次性赔偿3500元、车辆维修费22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2330.13元(按1175.27元/天×19天);因建筑集团公司是建筑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建筑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故要求建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建筑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由被告工地的原因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碰撞物属于被告工地。事实上事故是电车与电缆牵扯而发生的,被告并不是电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将乘客的人身损害债权转至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车辆维修费的损失,不能证明车辆营运损失数额。据证据反映维修车辆时间只是一天,故只能按一天计算停运损失费,而且公交车是固定线路,有固定的备用车辆,原告在该线路的营运收入实际是不受影响的。被告认为,事故是原告未及时处理装置不当的电缆而造成的,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集团公司辩称:承认本公司是建筑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同意建筑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本案的主体应该是原告与被告建筑分公司,我司与涉案事故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下午2时许,广州市中山四路万木草堂复建工程工地(是建筑分公司承建)将一条横跨中山四路的废弃的电缆线(此前,该电缆线悬挂在工地对出人行道上一颗绿化树上)南侧一端用一条长6米的铁管固定,电缆线高出电车行车线约5厘米。当晚8时30分,原告的司机赵德珩驾驶粤A/16298号无轨电车(车主:广州市电车公司,是原告一分公司辖内107线路车)在该工地对出路段西往东行驶时,与电车集电杆相连的行车线与上述电缆线发生触碰,导致用于固定电缆的铁管被牵引起来,铁管击中电车后挡风玻璃,并穿插入车内座椅的靠背,插伤了座位上乘客钟慧君的背部。由于惯性作用,钟慧君前额碰撞到前边物件而红肿。事后,乘客钟慧君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了治疗。2005年5月2日,原告司机赵德珩与钟慧君在东山区大塘街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1、乙方当事人(即赵德珩)愿意承担事故造成甲方当事人(即钟慧君)受伤之责任,并提出一次性赔偿甲方当事人叁仟伍佰元正作为医药费、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任何一切费用。2、甲方当事人对乙方当事人一次性赔偿的叁仟伍佰元正作为受伤后的一切费用无任何意见。3、甲方当事人接受乙方当事人的赔偿后,不再追究乙方当事人的任何责任,包括诉讼责任。4、乙方当事人与其他单位的诉讼问题与甲方当事人无关,但需甲方当事人在举证方面提供证据,甲方当事人要履行其举证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即代表赵德珩支付了钟慧君3500元,并由钟慧君立下《收条》,内容为:“兹收到电车公司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作为意外赔偿。”
  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大塘街派出所调取了本次调解的有关材料,包括《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等,其中朱子然(建筑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05年5月1日晚上9时30分在接受派出所警员问话时作的陈述如下:“今天21时左右,我公司的万木草堂复建商场工地的管理人员李新江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辆107路电车经过中山四路长兴里巷口我们的工地时挂到一条横跨中山四路的供电电缆,并拔起挂电缆的一条铁水管打到该电车后面的玻璃,然后打到电车最后排座椅,然后打到一名女乘客的后背。我到达现场后询问驾车的司机,司机也是这么说的,后来民警通知我来派出所问话。那条电缆是挂在中山四路长兴里巷口的一条电线杆上的,另一端挂在中山四路北侧的一条电线杆上,因为那条电线杆和电缆影响到我们工地的施工,我们就通过该工地的业主城市复建公司向中区供电局提出迁移该电缆的要求。2005年3月中旬,中区供电局派员剪断横跨我们工地的那段电缆而留下中山四路路边的电线杆横跨中山四路那段电缆,那段电缆被供电局的人封口后挂在路边一棵树的树顶。今天下午绿化委员会派人来迁我们工地处的树木,他们迁走树后,东山绿化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我说那条挂在树顶的电缆在迁走树后挂在中山四路的电车电缆上,叫我们将那条电缆固定,我就叫我们的电工许志雄去固定那条电缆。许志雄就在我们工地的施工作业区竖起一条铁水管,然后把那条电缆固定在水管上,那条电缆固定后大约在电车电缆上面5厘米左右的高度。今天晚上那部电车驶过时挂到那条我们固定后的电缆而拔起水管打到一名乘客,那条电缆应该是中区供电局的一条废弃的供电电缆。”原告认为,朱子然的证词足以说明是被告建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用水管固定出事的电缆,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正是电缆固定的位置不当,只高出电车行车线约5厘米,才导致电车行驶中因电压原因致行车线上升而与电缆触碰继而牵引起水管发生事故的,因此被告建筑分公司理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认朱子然是建筑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没有出庭作证,上述证词不足采信。
  原告为证明车辆停产损失情况,提交了原告一分公司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的《客运生产完成情况月报表》,经计算涉案车辆营运日均收入为1191.36元。单独计算2005年4月的日均收入为1175.27元。原告要求按1175.27元计算涉案车辆的日均收入,原告同时承认上述日均收入并未扣除营运成本。原告另提交了《电车公司车辆维修厂车辆维修估价单》,该证据记载涉案车辆进场及出场的时间均是2005年5月20日,原告认为从2005年5月1日发生事故后,车辆处于停运状态,虽然维修日期只有一天,但按规定,未经交警部门批准维修,车辆是不准营运的。经交警部门主持办理了车辆维修估价手续后,在5月19日才获准维修,5月20日原告即送车辆进行维修,停运费应计赔19天(5月2日至5月20日)。此外,原告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上述证据反映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价值为900元、更换零配件价值1600元、合共2500元。原告承认修理费项目中有250元属重复计算,同意扣减,故车辆维修费实为225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表》没有异议,承认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实为2250元。被告认为案涉车辆维修只有一天时间,故只确认一天的停运损失,不同意按原告的主张计赔19天停运损失,也不同意原告计算车辆停运损失的标准。
  本案事故,曾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受理,因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无作出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电车行车线触碰到废弃的电缆,从而牵引起电缆被临时作固定物而架支的铁管,导致铁管击破电车后挡风玻璃,并致乘客受伤。经查明,架支铁管的行为是建筑分公司工地负责人为了工地的利益而授意他人实施的,正是由于架支铁管的措施不当,直接导致了事件的发生,因此建筑分公司应对该后果负全部责任。被告建筑分公司对此所作的抗辩理由显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建筑分公司是不具法人资格的主体,建筑集团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已垫付给伤者3500元的主张,原告已提交了垫款的证据,现已确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法律责任,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赔偿款项属于代垫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是有理由的,被告应予支付。对车辆维修费2250元的赔偿主张,双方均确认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225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对车辆停运损失费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涉案车辆停运时间为19天,停运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扣除车辆营运的成本,而且该车是公共交通线路车,乘客的流失量难以单独计算,为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停运损失每日为8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停运损失费数额为15200元(800元/天×19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电车公司垫支的人身损害赔偿费3500元。
  二、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电车公司车辆维修费2250元。
  三、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电车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15200元。
  四、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00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155元,被告承担848元;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848元迳付给原告广州市电车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美兰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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