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施工企业
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嘉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莹,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萍,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定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克飞,上海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肇玄。
  委托代理人章熙春,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莹、吴建萍,被上诉人上海新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克飞,原审第三人王肇玄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价格作出了约定。2002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书》,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供货。经结算,双方确认供货的总货款为人民币3,621,53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099,120元,在业务往来中由于上诉人提前将被上诉人交付的支票解入银行造成的罚金损失人民币21,000元,经协商上诉人同意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501,410元。
  2004年6月9日,上诉人诉诸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实际仅支付货款2,549,120元,尚欠上诉人货款1,051,410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051,410元,偿付该款自200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被上诉人所提供两张付款凭证中所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是否实际以支票形式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存根是由出票人所掌握,票据的交付一般采用在票据存根上签名签收的方式。王肇玄提供的其所收到的3张支票复印件,出票人均非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并不掌握该3张支票的存根,而由于收款人均直接填写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案外人的支票转让给上诉人,就必然要由上诉人在相应的凭证上签收。被上诉人提供的2张付款凭单中均注明有支票号码,正说明被上诉人的陈述是可信的。王肇玄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其关于需要同时在支票存根和付款凭证中签字的主张成立。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支付上诉人货款的12张支票存根均是由被上诉人作为出票人,由上诉人的经办人在支票存根中签字。上诉人和王肇玄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12张支票中的哪一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3月5日、2002年9月1日两份付款凭证是同一笔货款,故原审对上诉人和王肇玄的主张不予采信;2、由案外人佐跃华签收的货款人民币149,120元中的人民币5万元是否能够确认为上诉人所收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佐跃华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但其代表上诉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其得到了上诉人授权,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将货款人民币149,120元交给佐跃华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确认佐跃华在收到货款后,也已将其中的人民币99,120元交给了上诉人,这更充分说明佐跃华是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因此,不应当将上诉人不能从佐跃华处收回货款的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当立即付清所欠货款,并偿付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和王肇玄没有提供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付款的依据,故对上诉人和王肇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因上诉人提前将支票解入银行而被扣罚的人民币21,000元,是双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义务的行为,故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上海新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1,410元;二、被上诉人上海新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501,410元,自200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诉人上海新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7.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020元,合计人民币21,547.82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8,489.62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3,058.2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000元,王肇玄负担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协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欠货款在100万元以上,而并非只有50余万元;上诉人收取支票不仅在支票存根上签收,也须在付款凭单上签字,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支票存根及付款凭单不足以证明其付款的总额;2002年3月5日10万元和2002年9月1日40万元的付款凭单,被上诉人实际是以支票交付,其中40万元的支票已交还被上诉人;佐跃华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故由佐跃华签收的149,120元中未交付的部分不应认定上诉人收到,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仅欠款5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争议极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法律规定。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否认收到的50万元,有其经办人王肇玄在写明现金的付款凭单上签收,故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该款,上诉人曾将一张40万元的支票交还被上诉人确有其事,但与2002年9月1日被上诉人支付40万元现金的付款凭单无关,该支票的日期是2002年10月1日;佐跃华签收的14万余元中的9万余元已交付上诉人,足以证明佐跃华是代表上诉人收款,故剩余的5万元亦应认定上诉人收到。
  原审第三人王肇玄述称,原审认定由其签收的2002年3月5日10万元和2002年9月1日40万元现金,其不予认可,并表示未收到相应的现金。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及尚欠上诉人的货款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如下: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货款2,599,120元,尚欠上诉人货款1,001,41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3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一份《付款协议》,对被上诉人所欠货款承诺如下:1,6、7月份被上诉人换给上诉人以前开具的支票各一张;2,之后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货款200,000元;3,11月底付清余款。该《付款协议》由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田晓东书写(原审被上诉人付款凭单大部分由其书写),以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张才华(系本案双方业务关系的负责人)的名义出具。
  二审中,本院向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田晓东作了调查,其表示2002年3月5日和2002年9月1日确曾交付王肇玄现金10万元和40万元,对于2003年6月29日的《付款协议》其表示系由其书写并交与上诉人。
  因本案当事人对50万元现金是否收取的事实各执一词,原审第三人王肇玄提出申请进行测谎心理测试,田晓东表示同意,后被上诉人又书面表示不愿意接受测试。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被上诉人是否曾支付50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确实存在付款凭单写现金而实际以支票支付货款的情况,故仅凭付款凭单不足以证明支付现金的事实;2、2003年6月29日的《付款协议》中“张才华”的签字虽由田晓东所写,但田晓东系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因此该《付款协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付款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尚欠的货款显然应大于其承认的50余万元,并与上诉人关于欠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主张相吻合,因该《付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单及支票存根之后,故该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认为的仅欠款50余万元的观点。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2002年3月5日和2002年9月1日以现金支付上诉人10万元和40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佐跃华所收5万元是否可认定为上诉人收取的争议,本院同意原审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欠款的数额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并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新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1,410元;
  四、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001,410元,自200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5,527.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020元,合计人民币21,547.82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815.82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9,732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000元,王肇玄负担人民币3,00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5,527.82元,由上诉人负担1,308.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4,21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郭大梁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敏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