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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红棉干挂石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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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33号


  原告:广州市红棉干挂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肇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豪斌、黄秀清,均是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尚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涛、王东亮,均是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红棉干挂石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红棉干挂石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肇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豪斌,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涛、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快速接头”为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5月间,被告在参加南沙黄阁镇农民安置区第一期三标段工程投标中,为了增加中标的可能性,未经原告同意,在投标书中作出“拟建议使用”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快速接头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并事后向招标方承诺使用该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经交涉,被告拒不承认侵权。请求判令被告:1、在《广东建设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具结今后不再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据一是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
  2、证据二是钟肇鸿于2002年7月16日出具的《专利许可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
  3、证据三是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
  4、证据四是被告在南沙黄阁镇农民安置区第一期三标段工程中标公示,用以证明被告取得招标工程的事实。
  5、证据五、六分别是名称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快速接头”、专利号为ZL01242909.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和国际检索报告,以及2004年7月20日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6、证据七是原告针对涉案专利进行国际PCT检索所支付代理费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
  7、证据八是2001年9月1日和2002年5月9日出版的《广东建设报》剪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专利信息具有公开性。
  8、证据九是广州南沙开发区建设局于2004年6月17日发出的《关于对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问题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在标书中,被告拟建议使用快速接头技术的表述,不是《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在专利法上,“销售”与“使用”被赋予不同的含义,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许诺使用”不是专利侵权行为。在涉案工程的投标过程中,被告“拟建议”“使用”“快速接头技术”,从不销售任何产品,不同于“许诺销售接头产品”,不构成侵权。另外,被告取得有关工程项目的承建权,取决于良好的建筑工程承建能力和商业信誉,与原告的专利无关。这可通过涉案工程的开、评标资料得到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据一是黄阁镇农民安置区(一期)工程(第三标段)报名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良好的建筑工程承建能力和商业信誉,是涉案工程中标的根本条件。
  2、证据二、三分别是黄阁镇农民安置区(一期)工程第三标段施工组织设计建议书第四章4.6节、以及经济标G单价分析表,用以证明被告在管桩接驳工序中采用“传统的焊接接桩技术”作为施工方案,并以此计报“管桩接驳”工序的价格。
  3、证据四是黄阁镇农民安置区(一期)工程招投标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中标过程,与标书中的“拟建议使用”无关。
  4、证据五是黄阁镇农民安置区(一期)工程第三标段施工组织设计建议书第四章4.4节,用以证明被告在标书中“拟建议”使用“快速接头技术”,而非许诺销售。
  5、证据六是广州南沙开发区建设局于2004年6月17日发出的《关于对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问题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无“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九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证据九反而证明被告在标书中称“拟建议使用”不是许诺销售。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至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六不能证明被告用以证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肇鸿于2001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快速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6月19日,专利号为ZL01242909.0。2002年7月16日,钟肇鸿出具《专利许可授权书》,将该专利权以独占实施许可的形式授权给原告,但没有明确授权的期限。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5年8月2日。
  原告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快速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快速接头,包括分别与上、下桩、接驳端固接的两块端头板、连接销,其特征在于:上桩的端头板内开设有螺纹孔,连接销一端带有螺纹可与上桩端头板的螺纹孔配合,另一端为方形,且两侧带有啮合齿,下桩的端头板下方埋设有接头盒,接头盒的两个端部与两块销板之间装有压力弹簧,连接销带啮合齿的一端可以穿过下桩的端头板上的方孔插入两块销板之间,其上的啮合齿可以与销板一侧的齿相互啮合。
  2004年5月19日,被告通过投标,成为黄阁镇农民安置区(一期)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工程的中标单位,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
  被告在上述工程的投标文件《黄阁镇农民安置区(一期)工程第三标段施工组织设计建议书》第四章“施工方案及施工方法”-4.4节“施工工艺,施工方法采用新工艺、新施工方法等新技术的情况”-4.4.2“预应力管桩新型接桩技术应用”记载:
  我司拟在本工程建议应用新型快速接头技术,以加快工期,确保工程质量。
  1、传统焊接与新型接头的对比。(1)传统焊接接桩技术。(2)新型快速接头技术-本工程采用新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快速接头技术,是采用机械齿块啮合的原理进行设计的,它具有施工快速,施工成本低的特点。该项技术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3)新旧技术施工经济效益比较-新型快速接头与焊接接头相比,在技术上有较大的优越性:……④经济上,……如果把接头的连接销一半改用螺栓连接(用于待接上的桩端),该费用还可降低约30%,从综合效益来看,使用快速接头不会增加施工成本。
  2、新型快速接头的施工。(1)快速接头部件生产的工艺流程。(2)快速接头操作细则-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新型的快速接头技术是在预制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桩端每个接头预埋钢板上,均分焊上数个接桩用的连接槽,连接槽内藏带锯齿形的钢销板及压力弹簧。钢销板为优质碳素钢45#(经淬火)加工成锯齿形齿牙向桩身的滑块,钢销板后面用压力弹簧作紧固的作用。管桩接驳时,首先在待接桩桩端预埋钢板的每个连接槽上用小锤打入插上各根连接销。连接销也是用优质碳素钢45#(经淬火)加工成两端分别带有齿牙向中的锯齿形、截面为矩形的连接体。由于连接槽内装有两件带了弹簧的钢销板,有伸缩紧固的功能,故连接销可以很方便地插进连接槽内。由于连接销与钢板销带有互相啮合的锯齿形接合,钢销板在压力弹簧作用下使连接销插好,连接销有一半的长度外露。这时把待接桩吊起,让桩端的各个连接销对准下部待接桩的连接槽后插入上部桩,使两根桩通过连接销的机械啮合而紧密地连接起来。两根桩对接,耗时不到两分钟即可继续沉桩的工序,方便简捷,把工作效率大大提高。
  本院认为,钟肇鸿是专利号为ZL01242909.0号“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快速接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该专利权以独占实施许可的形式授权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款规定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陈列,或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许诺。“使用”是指实际使用,并不包括“许诺使用”。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黄阁镇农民安置区(一期)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中使用涉案专利。被告在投标文件中记载“拟在本工程建议应用”“新型快速接头技术”即 “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新型的快速接头技术”,既不是“许诺销售”行为,也不是专利法上禁止的“使用”行为,而是一种许诺使用的行为。不管这种许诺使用行为是否经过原告的同意,都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红棉干挂石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州市红棉干挂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  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闽松 
陈妙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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