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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浙江中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745号


  原告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海娇,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泉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浙江省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等物用于龙溪北路579号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料,但被告却未能如期支付租金,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05年4月30日止的租费1,029,657.56元、杂费及修理费等15,965.94元,并由被告支付从200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现暂算至2005年4月30日止计461,434.10元。
  
  被告浙江中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由于挂靠在我单位的老板郑湖海资金周转困难,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中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0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修理费等杂费共计1,045,623.50元,此款由被告于2005年10月底前支付30万元,于同年11月底前支付60万元,余款于同年12月底前付清。
  
  二、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请。
  
  三、上述应付款如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1,434.10元。
  
  四、案件受理费17,545.29元、财产保全费8,055.29元,合计25,600.5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于2005年12月底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吕清芳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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