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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权诉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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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吴光权。
  委托代理人陶朝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光伟。
  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燕科,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郑远龙。
  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平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堂斌,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光权与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权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陶朝刚、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燕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郑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了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并参加诉讼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名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玲、刘昌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分别于2005年4月25日、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权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陶朝刚、吴光伟、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燕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郑远龙、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平云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袁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光权诉称,1999年6月1日我同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36000元,后按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要求增做挡土墙工程992立方米,其价款为77376元;增加清除内边坡垮塌方6360立方米,其价款为77758.63元。合同内工程还欠我款项10992.13元。原告在合同约定期内按质按量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已经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及巫山县交通局重点办验收合格并使用,按照约定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付给我,然而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至今还欠我工程款共计166126.76元。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请依法判令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支付我工程欠款共计166126.7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并判令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吴光权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龙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书》;
  2、《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3、巫山县重点交通建设验收委员会文件山重交验收(2000)10号及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人员名单。
  用于证明:
  1、原告同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签定了新城至龙王淌改扩建工程第三段6K+500—7K+500建设承包合同;
  2、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扩建工程,2000年12月22日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3、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70%,余款在工程保修期1年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由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全额支付给原告;
  4、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价款的支付义务,其已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对未付清的价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组:
  1、欠条;
  2、欠吴光权合同外工程款情况说明;
  3、龙溪镇指挥部关于追补清除成型路面内边坡垮塌方资金的报告;
  4、新县城(白杨湾)至龙王淌公路改扩建建筑安装工程直接费分配表。
  原告还补充提供了:
  5、新城至龙王淌公路改扩建设计变更金额汇总表。
  6、S103省道渝巴路巫山县新县城至龙王淌公路工程施工图预算。
  7、原告吴光权的申请。
  用于证明:
  1、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欠原告合同内价款10992.13元;
  2、欠原告承建K6.5—K7.5段993立方米挡土墙价款77376元;
  3、原告清除内边坡垮塌方长53米,宽8米,高15米共6360立方米。原口头约定:清除垮塌方按坚石工程14.89元/立方米,加运费4元/立方米,共计18.89元/立方米,再按政府补助60%进行计算,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应支付72089.24元。将原口头约定申请变更为:按施工图预算和交通局设计图纸,7K+200米桩号的划分比例为坚石占80%、次坚石占15%、硬土占5%,加上运费6.14元/立方米共为20.36元/立方米,再按政府补助60%进行计算,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应支付77758.63元。
  4、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共欠原告工程款166126.76元。
  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能接受的是合同内欠款10992.13元,扣除吴光权打印费2970元,实际欠合同内工程款8022.13元。新增加的垮方、挡土墙是交通局直接增加的,我方只是起到了上传下达的作用。吴光权是与龙溪镇公路建设指挥部签定的合同,而不是龙溪镇人民政府,所以对新增加工程,我们承认原告确实是做了的,但原告只能找交通局。
  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马冸平关于改扩建渝巴路S103省道6K—8K公里有关情况的说明。用于证明:1、不是原告与政府直接发生关系;2、原告做的整个工程在交通局验收时没有认可。
  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吴光权从未发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们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2、 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未经巫山县重点交通办公室同意擅自将理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任务转包给原告完成,其行为违反了重点办与龙溪镇政府签定的《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3、我公司与龙溪镇政府至今没有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因此,不存在工程欠款之说。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我们只能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从财务查明,龙溪镇政府的工程款已几乎全部支取完毕,所以我们既没有另外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也没有为龙溪镇政府代为支付款项的责任。鉴于以上情况,请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2、公路建设竣工结算单;
  3、公路建设竣工验收单;
  4、开工申请、批复及开工令;
  5、工程设计复验单;
  6、设计变更请示;
  7、工程变更令;
  8、未完(缺陷)工程现场检测表;
  9、工程质量检测评分表;
  10、工程概况表;
  11、工程验收请求、批复、审定。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1、合同明确了不允许转包,也不允许分包。2、工程验收后没办理结算,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工程变更程序要经过变更申请、复验、最后下达变更令,还应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这个工程中有五个部分增加的,在99年12月工程完工,变更跨度时间长。3、系工程概况和相关文件。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于2005年6月20日到原告增做的清除内边坡垮塌方地段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照片10张。
  被告龙溪镇政府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合同内的我们认帐,合同外的工程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们叫原告做的;该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拿出来。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二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也没有义务代被告龙溪镇政府支付该工程款。
  对被告龙溪镇政府出示的“马冸平关于改扩建渝巴路S103省道K6—K8公里有关情况的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也未提出异议。
  对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出示的11份证据材料,原告对其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龙溪镇政府是否结算,不具备不给付报酬的理由;被告龙溪镇政府对其证据本身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报酬应由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付出。
  对本院收集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照片10张原、被告均无异议。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3份证据 ,能够证实原告所承包的渝巴路S103省道新城至龙王淌K6.5-K7.5全长1000米的改扩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7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除完成合同内工程外,还按巫山县龙溪镇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要求,完成了新增挡墙工程992立方米和增加清除合同外的内边坡垮塌6360立方米并应获取相应报酬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对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马泮平“关于改扩建渝巴路S103省道K6-K8公里有关情况的说明”,能够证实还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0992.13元(应扣除材料打印费2970元)外,还欠原告新增挡墙工程992立方米,金额77376元和增加清除内边坡垮塌方6360立方米的事实,该证据来源真实可信,具有证据效力。
  对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提交的11份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在巫山县重点交通办公室承包的渝巴路S103省道新城至龙王淌K6-K8全长2000米的改扩建工程完工后经巫山县重点办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但对原告诉争的增做工程没有认可。上述11份证据均系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
  1999年5月16日,巫山县重点交通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与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将渝巴路S103省道新城至龙王淌改扩建工程第三段,桩号为6K+000.00至8K+000.00,全长2000米道路范围内的图示全部工程承包给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该合同第5条第二款载明:“本工程严禁转包。……” 。第16条载明:“合同价款,甲方补助60.00678万元,区、乡、镇投劳投资40.00452万元,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00.0113万元,……”等内容。1999年6月1日,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吴光权签订了《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将所承包工程中的K6+500至K7+500,全长1000米道路范围内的图示全部工程以23.6万元转包给吴光权完成。在转包的同时,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成立了巫山县龙溪镇公路建设指挥部,由该政府马泮平任指挥长,以监督和督促该工程保质保量的正常实施;同时,巫山县重点办也派出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督导。后原告吴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该改扩建工程。原告在完成合同内工程的同时,应被告要求,增做了挡土墙工程992立方米和清除内边坡垮塌方6360立方米。2000年12月1日,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所属公路建设指挥部请示重点办,要求对该镇所完成的新城至龙王淌路基改扩建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重点办以山重交办(2000)44号文件批复该工程经鉴定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原告完工的合同内工程款按工期陆续支取后,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还欠原告10992.13元未付,龙溪镇公路建设指挥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审查还应扣除原告材料打印费2970元 )。对原告增做的挡土墙工程992立方米,从巫山县交通局工程设计复验单看,巫山县交通重点办已对K6+720至K6+783处增加了外挡墙工程。按新城至龙王淌改扩建设计变更金额汇总表上:龙溪6K+000.00至8K+000.00单价为130元/立方米,按政府补助60%为78元/立方米,其挡土墙工程价款为77376元。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所属公路建设指挥部认可其工程量和价款, 巫山县交通重点办也予以验收,但原告未能领取到该款;对原告增做的清除内边坡垮塌方6360立方米的工程量,巫山县龙溪镇公路建设指挥部已向县协调办、县重点办呈写了“龙溪镇指挥部关于追补清除成型路面内边坡垮塌方资金的报告”,重点办驻段技工人员签字证明“情况属实”,巫山县重点办仍然没有给予拨款。按S103省道渝巴路巫山段新县城至龙王淌段公路工程施工图预算,K7+200米桩号的划分比例为:坚石占80%、次坚石占15%、硬土占5%,加上人工装卸土石方6.14元/立方米,共为20.377元/立方米。再按政府补助60%进行计算,清除内边坡垮塌方价款为77758.63元。原告增做的挡墙工程和清除内边坡垮塌方工程由巫山县龙溪镇公路建设指挥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欠吴光权合同外工程款情况说明”。2002年7月12日,巫山县交通局以巫山交发[2002]142号文件“关于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内设机构及运行机制的通知”,成立了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同时取消了重点交通建设办公室,原重点办的工作等事务归于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欠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欠款163156.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审理中,同时要求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巫山县重点办(现为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将渝巴路S103省道新城至龙王淌改扩建工程第三段,桩号为6K+000.00至8K+000.00,全长2000米道路范围内的图示全部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由于主合同的无效,故原告吴光权与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相应无效,且原告吴光权也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二被告对造成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告吴光权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和合同外增补工程已实际完成,并已验收和交付使用,原告应当享有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按照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按时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其应当承担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做合同内工程和增做的合同外工程,已经被告龙溪镇政府、巫山县重点办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增做的合同外工程系经二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指示后完成,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中已明确显示为增加工程,被告龙溪镇政府也认可原告所做工程量,并为之向原交通重点办申报过该工程款。原告开支的材料打印费2970元在被告龙溪镇政府公路建设指挥部未扣除,原告不否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龙溪镇政府给付其工程欠款共计163156.7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本身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也应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其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溪镇政府辩称的原告合同内工程欠款10992.13元应扣除原告材料打印费2970元 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龙溪镇政府辩称原告增做工程没有证据证明系龙溪镇政府让做的理由,因龙溪镇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马泮平亲自在现场督导该工程,后又为原告申报工程款项,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充分证明原告增做工程系受被告指示,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辩称的龙溪镇政府未经重点办同意擅自将理应由自已完成的工作任务转包给原告完成,其行为违反了重点办与龙溪镇政府签订的《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第5条的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因龙溪镇政府与我公司至今没有办理竣工结算,我公司既没有另外为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也没有为龙溪镇政府代为支付款项的义务的理由,因被告龙溪镇政府与原告吴光权虽然均不具备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任务系被告龙溪镇政府所承包的原重点办的工程中的一部分,且完成的工程已经原重点办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得到证据肯定,被告龙溪镇政府与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是否办理竣工结算,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龙溪镇政府要求给付其劳动报酬的权利,也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与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16日所签订的渝巴路S103省道新城至龙王淌改扩建工程第三段《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原告吴光权与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1日所签订的渝巴路S103省道新城至龙王淌改扩建工程第三段K6+500至K7+500《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巫山县龙溪镇政府偿付原告吴光权工程款163156.76元,由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其他诉讼费2400元,共计7200元,由被告龙溪镇人民政府负担4000元,被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负担2700元,由原告吴光权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吴名国
审 判 员 张建玲
审 判 员 刘昌鸣
二○○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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