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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宇与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宇。
  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光金,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
  
  委托代理人:贾春晓。
  
  
  上诉人王开宇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1)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审判员黄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4日被上诉人所属六分公司与沈阳市东陵区华宇建材厂(王开宇经营的个体企业)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沈阳市东陵区华宇建材厂承揽的沈空家属楼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5元,包工的范围为EPS保温,暂设,架设等;工期为2001年9月1日至2001年10月10日;结算方式为进场付生活费及暂设费用,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款30%,完成工程量的80%再付工程款3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场施工,而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未按约定日期完工。被上诉人按其计算工程款额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而诉至法院。一审诉讼中,经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同意,法院委托辽宁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工程造价,结论为被上诉人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人民币为307,293.50元。
  
  另查,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给付其工程款104,425.76元。上诉人表示其以借款、代交材料款等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春晓总计68,000元,给付后续接工程施工人员人工费计82,800元(此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所属六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辽宁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借据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手杆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告诉。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开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2,867.74元;二、被告王开宇给付原告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8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宣判后,王开宇不服,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诉讼原告主体错误,签订合同是贾春晓个人,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结论因没有我方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开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春晓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经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认可,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委托辽宁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结论,鉴定实地勘测中,上诉人虽中途退场不予配合,事后又否定鉴定结论,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且在一审中经主审法官同意双方再次委托鉴定部门重新鉴定后,上诉人却拒绝交纳鉴定费和领取鉴定报告,原审法院采信辽宁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诉人王开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福
审 判 员 黄 进
审 判 员 吕 丽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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