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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与林庆生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 审理法院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4)黔高民再终字第10号
【 判决时间 】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萍。
  委托代理人:任泳慧,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庆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友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洪平。
  委托代理人:朱浩兴,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秉锲,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功棋。
  2000年2月24日,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经投标中标后,与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签订协议,承建贵州凯里至麻江第四合同段公路工程,合同承包价为107587716元。为此,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并设立10个工程处组织施工。同年4月28日该项目部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八处)处长汤政权与林功棋签订了一份《劳务及工程设备租赁施工协议》,约定八处将其施工工程中的土石方部份与林功棋队合作,并约定工程单价为:路基开挖土方5元/M3,路基开挖石方13元/M3,路基清淤8元/M3,路基填筑(含换填)3元/M3,基坑开挖土方7元/M3,基坑开挖石方17元/M3。其后,林功棋领用了8866。6元施工需要的炸药、雷管等火工材料。嗣后林功棋因其它原因退出施工。5月18日八处与林庆生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内容是主线K32+720—K33+240 、辅道K0+550—994。154段路基土石方部份;施工阶段甲方(八处)负责发放乙方(林庆生)班组基本工资(乙方提供劳务,按所属班组的单价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施工和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及工资支付等内容。5月28日八处与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八处对主道K32+720—K33+240、辅道K0+500—994。154段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按八处实际完成,监理签认的并得到业主承认计量的工程量,乘以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得;合同还约定了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施工管理等其它内容。林庆生等人于同年5月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八处负责对施工日志的记录、工程质量检测和施工资料保管等项工作。林庆生等人按照工程的质量要求对辅道和主道K32+720—K33+140段路基土石方进行了施工,并于2001年4月12日完工退场。林庆生等人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款项为883841元,领取火工材料折款为70067.6元(其中包含林庆生等人起诉主张一并扣减林功棋领用的部份),领取柴油折款15379.50元,租用八处压路机台班租赁费3500元,共计972788。1元。因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发生争议,林庆生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01年2月25日,八处与周舟施工队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八处将路基土石方部份交给该队施工,工程范围为主道K33+140---K33+240(即林庆生队未实际施工部份)。合同约定的单价为:路基开挖土方5元/M3,路基开挖石方13。5元/M3,路基清淤8元/M3,路基填筑3元/M3,基坑开挖土方7元/M3,基坑开挖石方17元/M3。
  一审过程中,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八处与林庆生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是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合同,并根据林庆生等人的申请,委托凯里黔元会计师事务所对已完工程量(法院自行计算)套价进行造价鉴定。根据鉴定意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林庆生等人已完工程定额直接费和其他直接费2898965.65元,扣减已领款项后,剩余款项为1935144。15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委托贵州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林庆生等人已完工程量重新进行鉴定,根据二审法院的委托要求,鉴定单位以监理人员签认的工程中间计量表为依据,认定林庆生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1、主道挖运土方24580M3,挖运石方59715M3;2、辅道挖运土方1015M3,挖运石方9146M3;3、路基填筑(含下司立交辅道)83725M3;4、主道涵洞基坑挖运土方2598M3,挖运石方366M3;5、路基清淤泥10544M3;6、辅道路基换填8858M3;7、主道路基换填4330M3。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八处在未取得内部承包工程之前就与林庆生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且该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的形式虽然是劳务合同,但从实际施工和结算看,是非法转包工程的行为,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对这一转包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林庆生等人承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已交付使用,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应当结算支付工程款。林功棋与八处的行为,不能证明林庆生等人所承接的工程是林功棋承接的,也不能证明林庆生等人与林功棋是合伙关系,故在本案中林功棋不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与林庆生等人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对工程价格没有书面约定,应以中间计量套用国家定额,提取直接费作为林庆生等人的报酬。因本案所提取的直接费大于林庆生等人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视为其弃权。因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结算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林庆生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支付林庆生、林友兴、吴洪平工程款1302697.4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从2001年9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林庆生、林友兴、吴洪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不服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1、八处与林庆生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林庆生从八处领取的80万元为工资款,原审判决将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认定为非法转包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报告的单价不仅高于八处与下属民工工资的结算单价,而且高于八处与项目部的结算单价,明显不当。3、工程量的计算应当以业主单位、监理公司、工程承包方共同签署的计量表为准,而原审判决将计量表上有的、没有的,以及林庆生等人退场后由其他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一并计算给林庆生等人不当。据此,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黔东民一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新依法公正判决。
  林庆生等人答辩称:1、该项工程项目是其组织设备,投资人工、材料等费用,进行施工管理,双方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八处是企业内部机构,无订约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为工程非法转包关系于法有据。2、原审法院对本案工程款进行据实结算是正确的,鉴定结果真实有效,依照鉴定作出裁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程劳务合同》系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项目部所属第八工程处以自己的名义与林庆生签订的,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并未对八处的缔约资格提出异议,且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八处将其施工路段部份路基土石方工程交给林庆生等人施工,并负责该路基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工程资料的管理等项工作,并未将承接工程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全部转让给林庆生等人履行。故应认定林庆生等人与八处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关于该合同的形式虽然是劳务合同,但从实际施工和结算看,属非法转包工程的行为定性不当,所作出的工程造价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是监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因此,鉴定单位根据经工程监理人员认可的工程中间计量表鉴定出的已完工程量,应予采信。关于工程单价问题,八处与林庆生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已明确约定,在施工阶段发放林庆生班组基本工资,按所属班组的单价结算。因此,林庆生等人完成工程的劳务单价应当参照八处与周舟施工队以及林功棋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根据林庆生等人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项目单价计算,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应当支付给林庆生等人的款项为1457097.5元,扣除已支付的972788.1元,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尚欠林庆生等人484309.4元。由于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项,应当支付占用资金的相应利息。据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4)黔高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黔东民一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林庆生、林友兴、吴洪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黔东民一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改判由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林庆生、林友兴、吴洪平劳务费48430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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