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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上海万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忆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学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寿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益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海杰,上海市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四建)诉被告上海万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四建的委托代理人施学军、胡卫平,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益平、陈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四建诉称:其与上海市水产供销公司出口经理部(以下简称水产经理部)于1996年1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杭州四建承建位于峨嵋路315号的上海水产贸易商厦工程。合同签订后杭州四建即进行施工,于1997年9月30日施工完毕,工程于同年12月5日通过质监部门验收。该工程经上海市建世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价,于1998年7月21日审定造价为17,138,500元。
  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不久,水产经理部将该项目实际转让给万华公司,万华公司也向有关部门作证上海水产贸易商厦工程是万华公司委托杭州四建施工。但是万华公司在确认工程造价后,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尾款3,622,280元未支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622,28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518,695.23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635,459.42元,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违约金695,236.5元。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系争工程是水产经理部开发经营的,所有立项手续均由水产经理部办理,杭州四建所举证的施工合同也是水产经理部和杭州四建签订,因此,杭州四建的起诉对象有误。由于万华公司为水产经理部寻找到施工单位,所以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终会与水产经理部进行结算。仅就付款金额计算,万华公司已经向杭州四建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问题。需要强调的是,杭州四建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本院驳回杭州四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8日,杭州四建与水产经理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杭州四建承建上海水产贸易商厦,工期180天,造价暂估为1,40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合同订立后,杭州四建即进行施工,系争工程于1997年9月20日竣工,同年12月5日通过质监部门验收。嗣后,由万华公司委托上海建世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水产商厦工程总造价进行审价,杭州四建与水产经理部于1998年7月21日确认杭州四建承建部分造价为17,138,522.56元。2000年6月22日,杭州四建向万华公司发出《关于催讨债款的函》,要求万华公司解决因工程引起的银行贷款问题。万华公司于2000年7月20日向杭州四建发出《关于六月二十三日来函的回复》,称其开发的峨嵋路工程和莲花新村工程,经双方财务核对,万华公司已支付峨嵋路工程工程款17,304,112.53元,多支付了165,612.53元。2002年7月17日,杭州四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华公司和上海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医药公司)支付本案系争工程工程款,后以需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于2002年9月5日撤回起诉。2004年7月14日,杭州四建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水产经理部与医药公司于1996年8月13日订立水产贸易商厦参建协议,约定水产经理部立项建造的水产贸易商厦全部由医药公司参建,水产经理部同意办理医药公司成为项目建设主体的相关手续,参建价为每平方米4,400元。在杭州四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万华公司和医药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医药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所谓的参建款实际是该公司购买期房的房款,与万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合作关系,工程款纠纷与医药公司无关。
  再查明,医药公司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6日宣告破产,于2003年11月17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医药公司下发企业注销通知书。杭州四建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曾将医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院将医药公司经破产程序已被注销的情况告知杭州四建,明确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杭州四建未表示异议。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万华公司对其作为本案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万华公司已实际承继水产商厦项目:
  1、万华公司于1999年5月30日向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称其委托杭州四建承建的水产商厦工程项目,实际已付款1,430,220元。
  2、万华公司于2000年7月20日发出的《关于六月二十三日来函的回复》中,称杭州四建先后承接了万华公司开发的峨嵋路工程和莲花新村工程。
  3、1999年2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乍浦警署主持召开的关于解决峨嵋路办公楼工程欠款问题的会议,万华公司以发展商名义参加。
  4、医药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称万华公司为发展商。
  5、上海建世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受万华公司委托出具水产贸易商厦造价报告。
  对于杭州四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万华公司没有异议。但不确认发生项目转让的事实,并称最终会与水产经理部进行总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万华公司已付款数额进行核对。万华公司称其已支付工程款17,202,957.53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杭州四建则认为有15笔款项计3,181,000元未收到,另对水电费505,737.53元不同意抵冲工程款,认为属万华公司本身应承担的费用。在杭州四建持有异议的十五笔款项中,有六笔款项计1,264,000元是出具了收据,但杭州四建认为未收到款项。
  本院认为:杭州四建是以施工合同作为主要依据起诉,就合同之债而言,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应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杭州四建系与水产经理部订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水产经理部承担。杭州四建称万华公司已从水产经理部实际承继项目,但杭州四建未提供证据证明水产经理部与万华公司之间已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或工程项目转让的事实。虽然有证据证明万华公司曾自述其为系争工程的开发商,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并不能得出万华公司已承继系争工程项目的结论,房地产项目的立项、建设、交易应以政府批准文件及权属公示文件为准。杭州四建直接诉请万华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对其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68元,由原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施卫星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成 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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