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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
  
  负责人周功政,系经理。
  
  
  上诉人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6月至10月间,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功政达成口头协议,由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周功政投资建设的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建门市房。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为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偿还工程欠款10万余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于2003年10月20日提出反诉,要求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3,554.5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45.2元;二、被告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按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从1999年6月3日起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7,100元,由原告负担2,257元,被告负担7,343元;反诉费2,2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主张的已付工程款281,789元多数不实,要求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给付工程款92,365元,并从1995年10月起给付利息。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虽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辩称:要求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3,013.5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只是进行建筑装饰材料交易的场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主办单位是沈阳市东达实业公司,实际投资人是周功政。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与周功政达成的口头协议,为其建造市场中部分(15栋)门市房,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功政是合同相对人,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周功政主张权利。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作为本案被告及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的反诉,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的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210元,收取反诉费50元,由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应收取50元,由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1998年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7,100元,由沈阳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2年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交纳的鉴定费,由沈阳八家子建筑装饰材料市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  陈兴田
二00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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