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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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583号
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守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嘉康,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7月14日以被告已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0元减半收取42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合计7105元,由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员 高丽宏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