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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闽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815号


  原告上海闽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玉森,经理。
  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凤樵,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柏达,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5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闽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租赁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起到2005年2月10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2005年5月9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被告欠原告钢管、扣件总欠租金123,878.80元。现已收到钢管抵押5,120.50米,每米按8元计算,共计40,964元,扣件抵押2,916只,每只按3.80元计算,共计10,997.10元(其中少螺丝186套,每套0.45元)扣件由原告收回。5月9日收一张50,000元的支票,支票号码为EN488878。余欠原告21,917.70元必须在5月31日前付清。5月10日由原告到法院撤诉,诉讼费各承担一半。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履行,原告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1,917.70元并负担诉讼费1,000元;2、判令被告将5,120.50米钢管按每米按8元、扣件2,916只按每只3.80元抵押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62,481.70元,原告同时归还被告钢管5,120.50米(若有缺损按每米8元计算)。
  本案受理费2,75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756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2005年8月15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陆  琴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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