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施工企业
上海高达建筑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万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达建筑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贵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杰,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瑜,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解放,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灿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达建筑石业有限公司(下称高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封杰、洪瑜,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灿良、宋永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13日,高达公司与上海万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真公司)签订《正大广场室外庭院景观铺砌工程合同书》,约定万真公司将正大广场项目中室外庭院景观铺砌工程分包给高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期、包质量、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原则上按万真公司与总承包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高达公司前一个月完成的工程量,在后一个月的10号左右,经万真公司审定后,支付60%工程款给高达公司,其余的40%由高达公司垫资施工,在工程竣工后由万真公司连续15个月每月支付6%,第16个月付清剩余垫资款。合同还对花岗石、板材单价、铺砌及管理费进行了约定,并暂定造价为97万元(人民币,下同),竣工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面积及所约定的花岗石、板材价格和铺砌及管理费价格作相应调整。200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万真公司又将上述施工项目中的表面保护工程分包给高达公司施工。2002年1月11日,正大广场总承包单位就高达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向万真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万真公司将该意见转送高达公司。2002年2月5日,万真公司为高达公司支付卸车费、返工材料费500元。2002年5、6月份,上述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但是,施工期间,为了保证工期,双方于2002年11月24日签订《正大广场室外铺砌补充合同》,将《正大广场室外庭院景观铺砌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垫资条款改为由高达公司采购石材、保护剂,万真公司支付石材保护剂材料款和大部分石材的铺砌工资,并承担大部分石材的铺砌。高达公司同意承担工程决算款的7%利息和风险金;万真公司同意按高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作量和使用的材料规格按实结算;双方同意保修金为30,000元正(若业主无进一步要求,2003年12月31日前返还),同意由万真公司扣除现场未施工保护剂部分工程款30,000元;并于2002年12月15日前结算全部工程款。2003年1月5日,双方就高达公司施工的正大广场石材工程结算数量达成一致,并明确36.50平方米的返工项目另行协商,但对工程结算价格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期间,万真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75,750元和借款9,700元;高达公司在万真公司领取总计24,149元的材料;万真公司为高达公司支付卸车费、返工材料费500元。庭审中,除36.50平方米的返工和保护剂项目外,双方确认高达公司施工的正大广场石材工程复价款为794,829.68元。
  另查明,上述工程目前已经超过保质期。
  又查明,高达公司与万真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对上述工程结算款提出审计请求。
  原审中,高达公司以单方面的结算价格为依据,请求判决万真公司支付工程款292,745.20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51,010.8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高达公司按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义务后,万真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对于高达公司要求万真公司支付费用的返工工程,不仅部分系由高达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被要求整改的,而且高达公司亦未就该返工工程发生的实际费用予以举证证明,故万真公司对于36.50平方米的返工项目,仅同意以每平方米130元计算支付50%的款项,予以准许。高达公司和万真公司不仅曾对现场未施工保护剂部分由万真公司扣除30,000元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高达公司对保护剂项目发生的实际费用亦未予以举证证明,故万真公司同意支付高达公司保护剂项目工程款70,000元,予以准许。高达公司与万真公司确认万真公司为高达公司支付的卸车费、返工材料费500元,及高达公司自万真公司处领取材料的款项24,149元,应当扣除。综上,高达公司、万真公司工程结算款应为842,553.18元。高达公司与万真公司于2002年11月24日签订的《正大广场室外铺砌补充合同》中同时明确约定,原合同约定垫资改为不垫资工程,高达公司同意承担按工程决算款的7%款项作为利息和风险金付给万真公司,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工程结算款842,553.18元的93%计算,万真公司应支付高达公司的工程款为783,574.57元。但是,万真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高达公司工程款及借款785,450元,因此高达公司要求万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2,745.20元及支付自2003年2月2日至2004年12月31日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51,010.8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高达建筑石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万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745.2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高达建筑石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万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3年2月2日至2004年12月31日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51,010.8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上海高达建筑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高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高达公司完全履行了义务,并将工程移交给万真公司。2003年1月5日,双方在工程数量结算材料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又对合同中未约定的单价部分也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审法院在进行工程总价计算时,却没有按双方确认的石材安装工程量5,018.76平方米计算,而按1,158.04平方米计算,违背了事实真相。其次,双方曾经约定垫资条款,后又改为不垫资,按法律规定,该垫资条款应无效。基于上述理由,高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高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真公司辩称,系争的安装工程中大部分工程量由万真公司自己完成,这可由在庭审中确认的工程数量结算单中“序号17,单价40元,复价46,322元”推算出,高达公司施工的安装工程量应为1,158.04平方米,而不是5,018.76平方米。原审按双方庭审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判决,符合实际情况。至于垫资条款,经双方同意已变更,故本案不存在垫资款问题。故万真公司不同意高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高达公司与万真公司争议的石材安装工程量,为2005年1月5日签署的《正大广场石材工程数量结算》书中的第17序号,数量为5,018.76平方米。因该结算书未约定单价和结算价,故在2005年4月14日法庭审理时进行核对,庭审笔录记载“序号17单价40元,复价46,322元,高达公司与万真公司均无异议”。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高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既然双方于2005年1月5日签署了工程量结算书,结算书确认的安装工程量应作为高达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根据查明事实,双方虽然已对安装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对结算价格协商一致。审理中,双方确认安装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46,322元(即46,321.6元,精确到整数),又根据庭审中确认的安装单价为40元,则可以计算出高达公司实际施工的安装工程量为1,158.04平方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意思表示,作为高达公司安装费的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高达公司上诉中以工程量结算书为依据,欲推翻原审庭审中的自认意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高达公司认为原审确认变更垫资条款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上诉人上海高达建筑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 郑卫青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琦萍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