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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宁阜钢结构有限公司诉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532号


  原告上海宁阜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根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荣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德江,员工。
  原告上海宁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根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型钢厚75MM彩钢夹心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9月10日前将上述总计货款331,912元的货物交给被告下属第六工程处收取。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1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21,912元未付清。2005年1月24日,第六工程处负责人卢甘霖承诺所欠款项221,900元被告于同年3月30日前付清。届时,被告未还款。同年3月24日,第六工程处负责人卢甘霖又承诺余款于同年6月底前全部结清,嗣后,被告又未履行承诺。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9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及诉讼请求其不清楚,卢甘霖系被告内部承包人,承包被告所属的第六工程处。请求法院传唤卢甘霖,以查清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名为《购销合同》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型钢厚75MM彩钢夹心板,货款合计28,495元,但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等。同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计331,912元的货物。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11万元。2005年1月24日,被告下属第六工程处出具《彩钢板结帐清单》一份,载明:合同价291,912元,增补4万元,合计331,912元;付款11万元,余款22,1900元。第六工程处负责人卢甘霖同时在该清单上承诺:“2005年春节前(月底-月初)争取解决叁万-伍万元整,余款2005年3月30日前予以解决。”届时,被告未还款。同年3月24日,第六工程处负责人卢甘霖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余款于同年6月底前全部结清。嗣后,被告又未履行承诺。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10月30日,被告与卢甘霖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卢甘霖承包被告所属第六工程处,期限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彩钢板结帐清单》、《承诺书》、《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卢甘霖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可依法认定卢甘霖为被告下属第六工程处负责人。据此,卢甘霖依被告的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所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宁阜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22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83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伟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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