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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简室生活精品有限公司与华辉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简室生活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尚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辉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岚,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简室生活精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辉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5)荔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广州市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位于怡安花园A区二期商场二楼建筑面积约2800平方米的消防、空调系统工程,总工期50天,自2000年8月12日开工至2000年9年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止,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凡总工期延误的,乙方(即被上诉人)将受到1500元/天的经济惩罚”。2002年9月3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关于解决简室商场工程结算款的决议》(简称决议),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0万元,上诉人决定于2002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结算款30万元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须于上诉人支付第一笔结算款前办妥消防工程验收,并开具全部已结算工程款发票。上述工程已于2004年3月15日通过消防验收,办理消防验收的申请人是发展商广州市恒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消防工程验收违约金32650元(从2003年1月1日计至2004年3月15日,按750元/天计算);判令被上诉人交付穗公消(建)验[2004]第0296号《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决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而决议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工程合同的变更,双方应按该决议执行。决议规定被上诉人须于上诉人支付第一笔结算款前办妥消防工程验收,应理解为被上诉人须于2002年12月30日前办妥消防工程验收,但因办理消防验收的申请人应当是发展商恒越公司,被上诉人无权申请,故被上诉人不应受“须于2002年12月30日前办妥消防工程验收”的条款约束,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方违约的处罚条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消防工程验收违约金326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已办妥穗公消(建)验[2004]第0296号《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上诉人也同意将该验收意见书交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穗公消(建)验[2004]第0296号《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交付穗公消(建)验[2004]第0296号《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给上诉人。二、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消防工程验收违约金326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1、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决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执行,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无权申请消防验收为由,强制免除被上诉人办理消防工程验收的合同义务。根据建筑法规,施工负有完成建筑(安装、装修)工程验收和质量保证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免除被上诉人法定和合同约定义务的权利。被上诉人己于2004年3月15日办领消防验收合格证,并一直占有,至今仍不返还给上诉人,可见建筑工程的发展商虽为建设项目验收的申请人,但不是申请人才能办理工程验收。目前建筑业中办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都是建设方委托施工方办理的,这种委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2、被上诉人所承揽的消防工程迟迟不能通过验收,原因就是被上诉人的施工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轻下判断,严重损害了国家对建筑工程(特别是消防工程)的管理,未能通过国家竣工验收的工程不能算竣工,被上诉人承建的消防工程就是逾期竣工的,逾期竣工就是违约,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每逾期—天应付违约金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如下:1、按照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未迟延办理消防验收。从决议第二、三段可以看出,甲方付款有两个条件,而上诉人至今未付款。2、上诉人所在的怡安路266-268号怡安花园的发展商是恒越公司,办理消防验收必须由房产产权人向消防局提出验收申请,而消防验收需要的文件包括:房屋产权证明、竣工验收资料、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当时是由上诉人自己委托珠江设计院设计,因此设计图纸不是被上诉人所能提供)、竣工图纸(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根据2003年8月20日恒越公司向公安消防局提供的证明,恒越公司在2003年8月20日才向消防局提出消防验收的申请。综上,对于消防验收必须由恒越公司完成,被上诉人只能起配合作用,已经按时提供了竣工图纸,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消防验收在2004年3月15日才完成。3、双方签订的决议是对前面装饰工程合同的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新签订的决议中,未约定具体的消防验收时间,以及迟延办理消防验收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施工总工期为50天,实际开工工期根据现场具体条件和上诉人领取施工许可证后经双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字为准。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含单项工程)未经验收,上诉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上诉人负责。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按合同总工期和分段控制工期竣工不奖不罚。如总工期能提前完成,上诉人奖励1500元/天。凡总工期延误的,被上诉人将受到1500元/天的经济惩罚。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范围内的消防、防雷等报建和报装工作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提交相关的文件及报建、验收费用。2002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决议,确认上诉人已于2000年11月27日开始使用室商场。2003年8月20日,恒越公司的职员前往广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消防验收事宜。2004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取得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穗公消(建)验[2004]第0296号《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决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工程合同第三条双方约定“工期”是指工程现场的施工工期,不包括工程施工完成以后申请消防验收的期限。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总工期延误的,被上诉人将受到1500元/天的经济惩罚”,仅适用于工程现场的施工工期,不适用于被上诉人申请消防验收的延误期限。上诉人于2000年11月27日投入使用简室商场,按照工程合同第8条第3项的约定,上诉人已经使用简室商场,视为工程合格。办理消防验收的申请人应当是发展商恒越公司,被上诉人应协助申请人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而工程合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逾期办理消防验收的违约责任。决议在工程合同之后签订,决议仅约定被上诉人在2002年12月30日前办妥工程消防验收,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延期办妥消防验收计算违约责任的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上诉人违反决议约定期限,在2002年12月30日前没有办妥消防验收,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延期办理消防验收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未能按期办理消防验收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因被上诉人未能按期办理消防验收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计至2004年3月15日,按750元/天计算违约金326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交付穗公消(建)验[2004]第0296号《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简室生活精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昊
书 记 员  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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