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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9 点击次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10126号 

  
  原告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管一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管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信芳、被告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管一公司诉称,我公司为供暖单位。六建公司职工崔新朝,居住海淀区复兴路46号院2号楼2门102号,建筑面积共计46.20平方米,此处房屋为我公司负责供暖。六建公司应按协议支付房管一公司供暖费,但一直未支付,可我公司一直履行供暖义务。六建公司自2004年拖欠我公司供暖费1386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我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六建公司缴纳供暖费1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房管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负担供暖费,现在崔新朝也没有租赁契约,不能证明崔新朝是该处住房的租赁人,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供暖费。   庭审中,房管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供暖费明细表,证明对方所欠供暖费情况;   证据2、住房通知书,证明崔新朝承租了复兴路46号院2号楼2门102号;   证据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崔新朝承租住房情况;   证据4、京价(商字)(2001)372号、京政办发(2003)57号及市政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收费依据情况。   对以上证据六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2和证据3有异议,即国家国内贸易局的住房通知书和机关服务局的证明都不能证明崔新朝就是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人。   六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供暖协议书一份,证明崔新朝个人和房管一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应由其个人负担。 
  
  房管一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要求看原件,必须和原件核对。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及房管一公司与六建公司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房管一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4六建公司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六建公司对房管一公司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反证予以反驳,证据2及证据3系崔新朝所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相关管理机构出据的文件,对崔新朝和租赁居住的情况予以说明,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六建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系复印件,在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此证不予认证。 
  
  经查,六建公司职工崔新朝,居住于海淀区复兴路46号院2号楼2门102号;该处房屋由房管一公司负责供暖。另查,该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6.20平方米,2004年至2005年度供暖费单价30元,该年度供暖费应为1386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管一公司与六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房管一公司长期为六建公司职工崔新朝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业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经本院查证的事实,已能认定崔新朝即为本市海淀区复兴路46号院2号楼2门102号承租人,则六建公司所持崔新朝没有租赁契约,不是房屋承租人,故不支付供暖费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房管一公司要求六建公司给付供暖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一千三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六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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