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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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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80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财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启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荣妹,上海市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敏,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200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 2004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58,977.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04年12月6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0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05年2月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05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荣妹、张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03年3月22日至2004年8月4日止共提供给被告各类商品混凝土16152立方米,货款计人民币4,283,559元,被告收货后支付了4,027,713.50元,至今尚欠原告 255,845.5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755元 及承担自2004年8月2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损失。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1月23日商品混凝土发货单19张,旨在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23日提供给被告26,656元的商品混凝土系本案涉讼标的物以前的货物;
  2、2003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关系;
  3、2003年3月22日至2004年8月4日,原告提供给被告并经被告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的《结算对帐单》和《调价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
  4、2003年4月25日至2004年7月23日的银行进帐单,共计金额4,027,713.50元,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27,713.50元的事实;
  5、2004年10月10日,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所出具的支付最后一笔货款255,755元的支票遭退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与原告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关系属实,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间应为2003年1月底而不是2003年2月。对原告提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的数量16152立方及货款总金额4,283,559元无异议,但其实际已支付了货款4,054,369.50元,而非4,027,713.50元,现欠原告货款应为229,189.50元。因原告在被告急需商品混凝土的情况下迫使被告同意涨价,虽有调价协议,但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有延迟交货的事实和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很大经济损失。故现反诉请求判令原告①赔偿被告因原告逾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33万元;②赔偿被告因商品混凝土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03年11月12日至2004年10月止计989,940元;③赔偿被告因银行退票罚款17,902.85元。为此,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2年12月30日,被告与上海豪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和北块高平路西侧商品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系按《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按万分之二竣工结算造价扣罚”来计算;
  2、2003年1月至2004年7月,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054,369.50元的支票存根,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4,054,369.52 元的事实;
  3、2003年3月28日《关于商砼质量问题的2003年3月28日会议情况》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确有质量问题;
  4、2003年10月12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发给原告要求再次发货的函及上海超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快递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三次通知原告送货,但原告未按通知送货的事实;
  5、2003年11月3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送货的函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供货,原告才于2003年10月24日送货的事实;
  6、2003年11月12日,被告与上海厚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因修补裂缝2484.62m,用去费用16.8万元;
  7、2004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函一件,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粉煤灰渗量超标提出异议;
  8、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报告》40份及《出厂质量证明书》24份,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中的粉煤灰质量不合格;
  9、被告提供的《新建住宅配套建设验收合格证明》5份,旨在证明2004年8月,被告施工的工程水、电、煤已验收合格;
  10、2004年10月11日《上海市信用合作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两张,旨在证明被告因罚款和支付赔偿金计17,902。85元;
  11、《停工损失核定单》11页,旨在证明被告停工损失的事实;
  12、《项目部工资表》及《电话费报销单》,旨在证明被告2004年9月、10月、11月工资及电话费的损失;
  13、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文件《关于印发〈控制住宅工程钢筋混凝土现浇楼板裂缝的技术导则〉的通知》(下简称《导则》),旨在证明建委对商品砼的用水量、粉煤灰、矿粉渗量的标准均有规定;
  14、1990年12月30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的通知》,旨在证明Ⅲ级粉煤灰用于无筋混凝土,而被告的工程系适用于钢筋混凝土,故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标准。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03年1月23日的支票金额26,656元系被告经办人冼华清以被告名义在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前用支票现买的,该笔货物系银货两讫。对被告提供的系原告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上粉煤灰的等级,因其经办人书写潦草,将“Ⅱ”写成似“三”,但并非三级,且原告有证据可相互印证提供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的粉煤灰等级系Ⅱ级。原告未收到被告所称的2003年10月12日的函件和2003年11月3日的函件,为此原告又补充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①混凝土配合比报告;②抗压强度检测报告;③粉煤灰检验报告;④粉煤灰生产单位的粉煤灰质量检验合格证;⑤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标准,粉煤灰等级系Ⅱ级,而非Ⅲ级;
  第二组证据,上海市建设技术发展基金项目《商品混凝土现浇楼板裂缝控制技术研究》一份,旨在证明造成混凝土结构楼板开裂有多种原因引起,并非系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造成的;
  第三组证据,由冼华清签收的编号为0096945、0098021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两张,旨在证明冼华清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
  第四组证据,2003年10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03年10月13日的函与被告辩称2003年10月13日送给原告2003年10月12日的函内容不一样,原告未收到被告提供的2003年10月12日的函件;
  第五组证据,2003年1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票后的记录及该支票于2003年11月4日的银行进帐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收到被告以快递形式送来的是一张支票,而非要货的公函。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又补充提供证据如下:
  1、 原告的《在职个人帐户情况表》两份,旨在证明收取被告2003年10月13日函件的田毅和收取原告2003年11月3日函件的沈大治均系原告职工;
  2、 2004年7月30日,上海豪康房地产有限公司记录的《关于农民住宅验收会议情况》一份,旨在证明楼板裂缝问题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有关;
  3、 2005年1月21日,上海大场邮局查询受理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2004年4月19日发给原告的协商楼板开裂事宜函,由原告门卫周欣章签收;
  4、 2005年1月25日,上海厚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及被告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应支付修补裂缝费用148,687元,已支付78,520元,尚欠70,167元;
  5、 上海豪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中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2003年3月28日《关于商品砼质量问题的会议》由原告方人员参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收人冼华清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8、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8证明的目的不同意,认为其提供的商品砼是合格的;对证据4、证据5、证据7,认为其未收到,无法认可;对证据3、证据6、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3《会议情况》其未派人参加,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系被告自己计算的损失费与其无关;对证据1、证据9、证据14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补充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冼华清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补充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田毅、沈大治收到的是被告所提供的这两份函件;对补证2、补证3、补证4、补证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补证2(2004年4月14日的函)其未收到,补证2不能证明楼板裂缝系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造成的,补证4、补证5对其无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上,原、被告双方均未写明签订日期,但合同约定:供货起止日期2003年2月至2003年12月;建筑主要部位:基础―结构,十五幢多层住宅楼;工程名称:塘南村农民住宅;交货地点:塘南村;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一车一单,按甲方(被告)工地现场人员签收的乙方(原告)随车送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浇捣前甲方押空白支票一张,每月20日确认汇总当月所供方量,并办理确认盖章手续,25日前付清所确认的当月砼款。在付清当月砼款的同时,再押下个月的空白支票一张,以此类推,如甲方不如数确认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料,并同时结清所有砼款。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七天内向甲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商品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DBJ08-227-97《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规程》(上海市标准)等执行;商品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合同在其它约定事项中规定:甲方在浇筑商品混凝土的前三天,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申报供料计划,以使乙方合理安排生产,确保商品混凝土的按时供应;甲方在乙方商品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做好相应的验收工作,如出现问题,应立即通知乙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3月22日起至2004年8月4日止,共提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方量为16152立方米,总货款4,283,559.20元。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变动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原告每月出具给被告商品混凝土《对帐单》或《结算单》,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或《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嗣后,被告以每月结清砼款的方式共支付原告货款 4,027,713.50元。2004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金额255,755元,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未兑现,原告经催讨未着,诉至本院。
  另查明:
  1、由于原告在被告欠款255,845.50元中漏算90.5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255,755元;
  2、2003年1月23日,被告开具给原告上海市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金额为26,656元,由原告经办人毛传喜签收;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要求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2003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56元是否系支付本案涉讼的货款。
  2003年1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6,656元。对此,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涉讼标的物以前的货款,系被告拿支票现买商品混凝土,为此,原告提供了2003年1月23日19张《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原告证据5),交货地点:塘南村,收货人均为冼华清。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原告2003年1月23日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收货人冼华清也不是其单位的职工,故2003年1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支票金额26,656元系支付本案涉讼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虽未写明签订日期,但以约定供货时间来看,合同上约定供货日期为2003年2月起至2003年12月,而原告提供的26,656元货物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系合同约定的供货日期以前;从收货人来看,原告提供的2003年1月23日《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签收人为冼华清,而本案涉讼的货物在被告已确认的16152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中2003年4月1日、2003年4月12日《发货单》上也有冼华清的签名;从原告诉讼的金额来看,原告所诉讼的标的物中并未包括系争的26,656元的商品混凝土。由此可见,冼华清所签收的26,656元的商品混凝土应系代表被告签收。被告2003年1月23日出具的支票,金额26,656元,应系本案涉讼以外的货款。
  二.原告是否迟延提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在浇筑商品混凝土的前三天,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原告)申报供料计划,以使乙方合理安排生产,确保商品混凝土的按时供应。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供货方式既有书面通知方式,又有口头通知方式。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至2003年10月23日期间迟延交货,被告曾于2003年10月12日给原告函一份,要求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送强度等级为C20的商品混凝土280立方米到塘南村农民一期工地。但原告未按约供货,直至2003年10月23日才供货,迟延了10天,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延迟发货损失费33万元。为此,被告提供了1、2003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的《关于再次要求送货的函》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二00三年十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我司按惯例三次通知贵司送强度等级为C20的商品混凝土280立方米到我司的塘南村农民一期工地,但贵司以胶凝材料供不应求,水泥涨价为由,单方面要求调高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否则不予供货……为此,我司特发此函再次敦促贵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抓紧自本月十四日前送强度等级为C20的商品混凝土208立方米到我司塘南村农民一期工地;2、2002年12月30日,被告与上海豪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和北块高平路西侧商品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8);3、《停工损失核定单》复印件6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延期交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3万元。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认为其2003年10月13日收到的被告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函的内容不一样,其收到的函的内容为:我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已通知(电话通知)贵公司在2003年10月11日浇该商品砼,因贵公司的原材料供应不足,至今无法提供商品砼给我公司,故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函中并未要求原告于10月10日、12日、14日供货,又未要求原告10月11日送货的标号和方量,故不能证明原告延迟交货。由于被告在2003年10月14日至2003年10月23日期间未通知原告送货,因此,不能证明2003年10月14日至2003年10月23日期间未供货系原告迟延交货。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延迟交货损失费33万元,因被告未履行发货通知义务,故原告不应承担延迟发货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要货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供货,以便原告合理安排生产,确保商品混凝土按时供应。但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既有书面通知形式,又有口头通知形式,且对本案系争的2003年10月14日至2003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是否通知原告供货,双方各执己见。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其要求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至10月23日期间供货的证据。审理中,被告提供的2003年10月12日的函与原告提供的收到被告2003年10月13日的函内容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2003年10月13日也未约定要求原告10月11日供货的数量和标号,故现被告以2003年10月13日给被告的函来主张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至2003年10月23日迟延供货,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迟延交货的损失费33万元,(其中误工费为25万元,赔偿发包方的损失费为8万元),由于被告提供的误工费25万元的证据系被告与施工单位自制的《停工损失核定单》,赔偿发包方损失费8万元,被告至今未与发包方结算,因这些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迟延交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证据,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迟延发货的损失费3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是否系不合格商品,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969,940元。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不合格,其中粉煤灰的等级未按规定提供“二级”,而是“三级”;渗水量超标(应不得大于180公斤/立方,但实际为211公斤/立方);粉煤灰配合比超标;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及出厂证明书中未标矿粉含量指标。对此,被告提供了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沪建(2001)第0907号《关于印发<控制住宅工程钢筋混凝土现浇楼板裂缝的技术导则>的通知》,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合格而造成楼板开裂。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混凝土均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且每批供货时均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上海市商品粉煤灰质量检验合格证》、《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等。被告提供的系原告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中粉煤灰等级为“Ⅱ”级而非“三”级。由于原告经办人在该《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上对粉煤灰等级“Ⅱ”级书写潦草,将罗马数“Ⅱ”写成视为“三”。对用水含量、粉煤灰渗量均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DBJ08―227―97《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规程》(上海市标准)的要求,现被告提供的《导则》非系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且《导则》标准只适用于住宅,而原告提供给被告混凝土有一部分是用于商场而非住宅楼板,其对混凝土的标号、技术要求也不同,故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每批混凝土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上海市商品粉煤灰质量检验合格证》《出厂质量证明书》等均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系合格的商品。
  本院认为:
  1、在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过程中,对各种规格的粉煤灰均应按质量等级划分,并且必须用罗马数字“Ⅰ”、“Ⅱ”、“Ⅲ”来表示,故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中对粉煤灰等级书写也应用罗马数字来表示。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中粉煤灰的等级书写潦草,将罗马数字“Ⅱ”写成看似中文数字“三”,从原告提供的与《混凝土配合比报告》相对应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上海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粉煤灰检验报告》、上海华能综合利用工业公司化验室出具的《上海市商品粉煤灰质量检验合格证》、《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中粉煤灰的等级为“Ⅱ”级。
  2、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浇筑后,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原告。本案中,原告每提供给被告一批商品混凝土均有该批混凝土的《配合比报告》和其他质量报告。被告收货后,理应对该批货物的各种质量报告进行查验。而被告在原告供货的16个月中,对原告提供的《配合比报告》中粉煤灰等级的书写和其他含量从未提出异议,并均已结清了货款。现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中粉煤灰等级书写为“三”级系不合格商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不合格商品造成的损失969,940元,其中修补裂缝费用148,000元、管理人员工资及电话费93,940元,延误工期赔偿金728,000元。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修补裂缝费用148,000元的依据系其于2003年11月12日与上海厚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厚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厚明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和其支付给厚明公司工程款的支票和发票;要求原告赔偿管理人员工资及电话费93,940元的证据系自制的《工资表》和《报销单》;要求赔偿延误工期的赔偿金728,000元的依据系其与发包方约定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引起楼板开裂的原因确系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所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审理中,经法院和当事人咨询了有关机构,本案系争的楼板开裂原因无法鉴定,而造成楼板开裂有养护、操作规范和材料等多种原因引起。故对被告称楼板开裂系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所致,缺乏证据印证。再者,2003年11月12日被告与厚明公司签订修补裂缝工程的合同时已知道楼板开裂,如被告确认开裂系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所致,理应及时与原告协商并停止使用原告所供的混凝土以免扩大损失。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所供货物至2004年11月,现要求原告赔偿不合格商品造成损失费969,94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是否应赔偿银行退票罚款17,902.85元。
  被告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出具给原告一张《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结算最后一批货款。2004年10月10日,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支票补记后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为此,被告被银行罚款12,787.75元和赔偿金5,115.10元。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签发给原告的支票如支票的金额和其他内容由原告填写,也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授权。嗣后,原告经向银行提示付款,被告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应承担支票遭退票的责任,退票、罚款和赔偿金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银行退票罚款和赔偿金计17,902.8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对所收原告货物的数量、金额无异议,且未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317,842.85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7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请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信财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5,755元。
  二、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诉讼费用8,209.5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394.70元、诉讼保全费1,814.89元,原告已预交)由上海信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8.37元,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8,16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反诉案件受理费用16,699.21元(被告已预交)由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秋佩
代理审判员 林 平
代理审判员 陶伟民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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