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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贤逵诉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8 点击次数: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赣中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贤逵。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8911120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绵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应诚。
  
  委托代理人袁赣水,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1111177,一般代理。
  
  原告朱贤逵与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敦麟、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诚、袁赣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贤逵诉称:199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赣县光彩大市场开发的店面施工事宜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按306万元一次性包干的方式承建该工程,对变更部分按96年综合定额进行结算,同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23万元整。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极大损失。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余万元。2000年11月9日,原告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种种原因,原告于2002年11月25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0余万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00年原告曾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在此诉讼中被告提起了反诉。后因原告于2002年11月25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被告亦于2002年12月3日撤回了反诉。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项结算时,扫尾工程尚未完成。原告承建的工程现存在严重质量隐患,工程至今未通过质检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理由。被告并提出反诉称,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墙体、楼面、屋面及卫生间均出现严重裂缝,工程至今未取得法定质检部门的合格认可导致被告数百万元巨额投资至今没有收回,大部分房屋无法售出,已售出的小部分房屋,因有质量瑕疵,被迫以低价折算,造成了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18万余元,并承担该建筑房屋不合格的返工费、维修费。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曾于2001年10月30日对原告承建的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16街商住楼房屋裂缝、渗漏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了赣市建质鉴字(2001)25号鉴定意见:由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组织竣工验收,暂不能交付使用。此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对房屋质量存在瑕疵的部分重新进行了修补,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于2004年6月22日重新作出了赣市建质鉴字(2004 )14号鉴定意见,该意见表明,至今仍有裂缝,系受周围环境的影响,砼结构自身收缩造成,和原告的工程质量之间无因果关联。关于修补费用的问题,赣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了《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16街商住楼房屋裂缝渗漏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该方案认为部分屋面渗漏系由于屋面板裂缝及屋面板砼浇捣不密实引起,另外屋面采用塑料油膏防水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渗漏需要修补的,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即可。3、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赣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发证办公室于2000年12月l 3日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说明:被告在赣县光彩市场开发的商住房,须提供土地使用证、东站开发指挥部购房协议书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业主要求已购房的均已办证。可见,房屋产权证是能够办理的,而且已经要求办理的均已办理了产权证,不存在因所谓的质量问题而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情形。4、被告所开发的房屋至今尚有部分无法出售,并非房屋质量问题,而是市场因素问题。被告将房屋不能出售的原因归咎于原告,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6日,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蟠龙公司)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朱贤逵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开发的赣南光彩大市场店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土建部分按赣县规划设计室98.8设计的施工图中所有项目采取一次性包干,包干价格为306万元整人民币;设计变更或被告认为需更改的项目应在该项目施工前3天书面通知原告,变更的工作量按实际发生量经被告代表签字确认后进行增减工程量决算,其结算费率及材差按以下执行,定额执行96年综合定额,(1)、六项其他直接费、临时设施费按二类标准取费,不计其它间接费。(2)、流动施工津贴按3.50元/日计取,计取办法同93年费用定额,人工费增加。(3)、材差按水泥315元/T、钢筋2560元/T、红砖178元/千块、杉条木740元/立方米、松元木530元/立方米、石灰190元/T、中粗砂l7元/立方米、砾石30元/立方米、胶合板13元/平方米,进行调差。如钢材价格超过2560元/T ,结算时双方另性定价;(4)、折叠门按150元计算,铝合金窗按140元/平方米计算。图纸内项目均按以上说明的材料价格调差;工期自开工之日起150天完成,停水、停电连续4小时以上被告签证,工期顺延;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合格等级,如有不合格的项目,原告必须无偿返工,工期不得推延;原告先垫资基础至二层楼面,原告浇完二层楼面后一星期内,被告付给基础和一层工程款的80%给原告,然后每完成一层主体付5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如被告资金提前到位,则可在原告未完成一层时提前付款给原告;税金由被告负责(不包括在包干价内)。合同签订后,1998年9月26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1999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原告共建店面62套。1999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赣县规划设计室对工程进行了验评,验评意见:基础、主体、装饰、屋面、楼地面、门窗、给排水、电气照明评为合格,工程质量验评等级合格。2000年9月8日,原、被告就光彩大市场店面工程结算达成了以下协议:1、开发店面水、电、土建由朱贤逵承建施工部分总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23万元整;2、每套店面上屋面部分楼梯墙面渗漏修补费3万元整,被告在总价内扣除,由被告自行维修。修补费3万元是62套修补费的总费用;3、以上第2条总结算额不包括铝合金及折叠门总价款。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00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受理后,2000年11月22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返工、维修费用。2001年10月30日,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受本院委托,作出了赣市建质鉴字(200l)25号《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16街商住楼房屋裂缝、渗漏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北外墙及窗台处多处存在渗漏现象。外墙渗漏主要原因为外墙粉刷层龟裂,因屋盖变形拉裂墙体后所致;窗台渗水主要原因为窗框安装存在埋档现象,窗框与砌体接触处未打密封胶所致。2、楼面板裂缝。①板面裂、板底未见裂缝:部分板存在板面粉刷层裂缝、板底对应位置发现裂缝。该裂缝为粉刷层裂缝,裂缝原因由施工操作不当引起,施工单位应负责修复。②贯穿性裂缝:部分板存在板面板底均裂缝的贯穿性裂缝,从裂缝情况分析,该裂缝为非受力原因引起的结构破坏性裂缝,对该裂缝由原设计单位或具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提出修复处理意见,引起裂缝的因素很多,如需分析具体原因,应做进一步检验、检测。3、屋面板渗漏:部分屋面板裂缝处产生渗漏现象,其主要原因是:①屋面板裂缝及屋面板砼浇捣不密实引起;②采用屋面防水材料(塑料油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4、出屋顶楼梯间墙体裂缝:原设计为不上人屋面,设计单位未出变更设计通知,由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设计增加的,裂缝原因主要为温差应力引起墙体开裂,并有渗漏现象。应由原设计对该部分进行复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由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组织竣工验收,暂不能交付使用,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施工单位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及时组织实施,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提交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2002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02年12月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2002年12月5日,本院下发了(2000)赣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准许被告撤回反诉。
  
  2003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余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0万元,月息6%,从2000年9月8日始至2005年6月20日止共计1747天计算,为314460元)。2003年12月27日,被告蟠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被告投资工程相关费用的利息损失118万余元(利息计算方法:1、支付原告工程款229.86万元;2、已投资的土地款、税费等计币237.36万元。两项合计467万元,此款从1999年2月15日始至2003年12月27日提起反诉时止,年利息按5.2%,期间按4.9年计算。)及该建筑房屋不合格的返工费、维修费。2004年1月6日,被告蟠龙公司向本院书具了《对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16街商住楼(含店面)房屋裂缝、渗漏进行处理并确定造价的鉴定申请》,申请内容为:为避免原告朱贤逵拒不修复、返工并长期拖延造成更大的损失,1、请求法院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有质量问题的房屋提出处理意见、制定处理方案、设计及预算;2、请求法院委托法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该修复工程的造价作出鉴定。2004年6月22日,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受本院委托对其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的赣市建质鉴字(200l)25号鉴定意见中第②小项“贯穿性裂缝”的具体原因作出赣市建质鉴字(2004)14号《关于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16街商住楼房屋裂缝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l6街商住楼房屋存在裂缝的砼楼板经现场检测结果表明板厚、砼强度及三层砌体强度均满足设计要求,经现场检查砼板板面负筋偏位过大,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该建筑砼楼板裂缝主要是由于受周围环境的影响,砼结构自身收缩造成的,砼板板面钢筋位移较大,削弱了砼板承载能力,从客观上加剧了裂缝的开展。2004年9月16日,赣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受本院委托作出了《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16街商住楼房屋裂缝渗漏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该方案对墙体裂缝、楼板裂缝、屋面板渗漏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2005年5月19日,赣州华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了赣华会司鉴字(2005)第0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16街商住楼房屋裂缝渗漏质量问题处理方案修复及外墙水泥砂浆单价减去混合砂浆单价价差造价合计为110659.53元,其中:1、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16街商住楼房屋裂缝渗漏质量问题处理方案修复造价为95359.3元;2、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16街商住楼外墙水泥砂浆单价减去混合砂浆单价价差造价为15300.23元。
  
  另查明:被告在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的店面已出售了13套,在16街商住楼的店面已出售18套,合计共出售店面31套,此31套店面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除此之外,被告于2004年10月开始另外出租了15套店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9.86万元,代原告支付材料试验费12900元。另被告提出赣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作出的赣县地税决字(200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原告缴付税款90373.09元,税款滞纳金17765.94元,合计108139.03元,此款已由被告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付,应由原告从工程款中抵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代付税款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原、被告所签工程结算记录,2000年12月十三日赣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表,被告向本院出具的已售店面、未售店面证明,(2000)赣中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在(2000)赣中法民初字第66号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起诉状、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答辩状、反诉状及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向本院书具的《对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16街商住楼(含店面)房屋裂缝、渗漏进行处理并确定造价的鉴定申请》,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的赣市建质鉴字(200l)25号《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16街商住楼房屋裂缝、渗漏鉴定意见》、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的赣市建质鉴字(2004 )14号鉴定意见,赣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受本院委托作出的《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16街商住楼房屋裂缝渗漏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赣州华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工程修复费用作出的赣华会司鉴字(2005)第0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贤逵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蟠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承包资质而承包工程,被告明知原告没有承包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责任。但原、被告于2000年9月8日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生效协议。依据该协议,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23万元整。双方同时约定,62套店面上屋面部分楼梯墙面渗漏修补费3万元整,被告在总价内扣除,由被告自行维修,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总额为32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86万元,代原告支付材料试验费129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8850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代原告支付了本应由原告缴纳的相关税金及滞纳金,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承建的60套店面中,被告已出售的31套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另有15套进行了出租;从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店面已大部分出售、出租,被告对店面已实际进行了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故可以认定原告所承建的店面已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余款888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工程是否能修复存在争议,被告应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在诉前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0年9月8日始至200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1446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原告朱贤逵所承建的被告赣南光彩大市场店面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质量不合格,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仍应对自己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负责。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认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系原告的原因所致,故原告应对其承建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赔偿返工费、维修费,并申请本院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有质量问题的房屋提出处理意见、制定处理方案并对返工、维修的造价进行鉴定。根据赣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受本院委托作出的《赣县光彩大市场站前大道、16街商住楼房屋裂缝渗漏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可以修复的。修复的造价按照赣州华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赣华会司鉴字(2005)第0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总造价为人民币110659.53元。因原告拒绝修复该工程,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返工费、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建设工程返工费、修理费110659.53元。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大部分店面无法售出所造成的被告投资工程相关费用的利息损失118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店面已大部分出售、出租,其未售出的房屋,系受市场因素的影响,与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质量管理条列》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贤逵与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朱贤逵工程款人民币888500元;
  
  三、由原告朱贤逵支付给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返工费、修理费人民币110659.53元,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公司自行负责修复;
  
  四、驳回原告朱贤逵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应支付款项第二项、第三项相抵,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朱贤逵工程款人民币777840.47元,限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10元,实支费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10元,鉴定费38700元,合计70620元,由原告朱贤逵负担40882元,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9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茂
审 判 员  常方平
代理审判员  傅 忠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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