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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页岩砖厂诉巫山县特福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8 点击次数: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7号


  原告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建司页岩砖厂),单位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七星村。
  代表人易继财,厂长。
  委托代理人付文学。
  被告巫山县特福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福泉公司),单位住所地不明。
  法定代表人罗林,总经理。
  原告巫山县建司页岩砖厂与被告巫山县特福泉公司页岩砖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根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007号、100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04年12月14日立案进行重新审理,由审判员易美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国立、王光伟另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页岩砖厂代表人易继财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福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林因住所、去向均不明,故经公告传唤其参诉,但期满仍未到庭。现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司页岩砖厂诉称,被告特福泉公司在修建本公司综合楼时向我厂赊购页岩砖,经结算差欠砖款72967元,2002年我厂诉讼到法院后被告给付了30000元,下欠42967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清砖款,并按银行利率承担资金损失费。
  被告特福泉公司未参加本案重审,但在原审此案时,其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委托何道先参加过诉讼,表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司页岩砖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0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页岩砖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2、特福泉公司经办人何道先在原审诉讼期中,于2003年3月24日亲笔写下的欠据复印件1份;
  3、原告砖厂收款人易晓龙给特福泉公司写的收款条复印件1份;
  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1、砖厂依合同向被告供砖347500块、每万块价2300元,被告欠砖款应为79925万;被告向原告送煤49.7吨,吨价140元,煤炭折款6958元;两项相品除后,被告欠款为72967元。2、被告原审代理人写出的欠据,认可互供的砖、煤数量,砖、煤款相品除后欠原告的砖款是72967元,并于2003年3月24日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欠42967元承诺在一月内付清。
  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并结合原审时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重审中的举证真实可信,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经重新审理,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1年9月20日,被告巫山县特福泉公司的常务经理何道先与称之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三处巫山项目部经理的肖春霞一起,分别代表各自单位共同与原告巫山县建司页岩砖厂签订了一份页岩砖、预制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页岩砖120万块,每万块价2300元(含运费),被告每收30万块砖后应付一次款。后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供砖347500块,被告除运送煤炭49.7吨,按吨价140元折款6958元抵付砖款外,还差欠原告砖款72967元一直未付。2002年8月21日,原告建司页岩砖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特福泉公司和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三处巫山项目部共同偿清下欠的债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特福泉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给付砖款30000元,同时承诺下欠款于同年4月24日前全部付清。故经审理,本院于2003年3月29日作出了山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债权42967元由二单位共同清偿,并承担资金损失。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三处巫山项目部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巫山项目部”不具主体资格,故撤销了本院(2002)山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重审期中原告建司页岩砖厂以实际用砖系特福泉公司,且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三处巫山项目部主体身份不明,故申请撤回了对“巫山项目部”的起诉,要求特福泉公司独立承担全部债务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采用合同形式买卖页岩砖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已供砖和回收煤炭的数量、价格及折款经过原审质证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差欠原告砖款42967元,原告要求立即偿付并承担占用资金损失,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资金损失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采取了货物相抵,且相互交货的时间双方未均举出证据确定,故计算占资损失的起算时间只能考虑在双方结算并承诺于2003年4月24日应当清偿债务之日。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山县特福泉有限公司欠原告巫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页岩砖厂砖款42967元,其资金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4月25日起计算,货款连同资金损失费一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清。
  本案受理费270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负担1690元,被告负担24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共计2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1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易美术
审 判 员   夏国立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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