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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陈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8 点击次数: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汇民二(商)初字第405号


  原告上海兴陈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加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绪。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贵。
  原告上海兴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绪、沈梅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兴陈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0月10日、200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交易合同2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博佳工程”供应水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供货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4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4,485元。被告因附加工程需要,又向原告购买水泥59吨,每吨400元,计货款23,6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48,085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48,085元;2、支付利息损失27,605.17元。
  被告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有误,根据其工程负责人赵芹祥记载,共向原告购买水泥4,090吨,货款合计1,473,835元,已付款1,159,750元,尚欠货款314,085元;另外,原、被告只签订了2002年10月10日的一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其余是赵芹祥的个人行为,应由赵芹祥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承认计算有误,对被告辩称的共向原告购买水泥4,090吨、货款合计1,473,835元、已付款1,159,750元、尚欠货款314,08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
  鉴于双方对货款金额确认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芹祥与原告签订第二份水泥交易合同和另行购买59吨水泥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
  原告认为赵芹祥作为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向原告购买的水泥均用于同一工程,被告辩称的共向原告购买水泥4,090吨,包括了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水泥交易合同,也包括了赵芹祥与原告签订的第二份水泥交易合同和另行购买的59吨水泥,故赵芹祥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具有连续性,是作为被告工程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并提供了双方于2002年10月10日、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水泥交易合同2份及由赵芹祥签收的59吨水泥的送货单1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认为,双方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水泥交易合同已履行完毕。赵芹祥和原告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水泥交易合同及另行签收的59吨水泥未经公司授权、未盖公章,是赵芹祥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在赵芹祥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中也约定了债权债务由赵芹祥负责,并提供了被告和赵芹祥于2002年11月1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1份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为,赵芹祥作为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其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公司内部协议,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辩称的共向原告购买水泥4,090吨、货款合计1,473,835元、已付款1,159,750元、尚欠货款314,085元的事实也承认了赵芹祥代表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连续性。综上,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交易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500吨,单价300元,合计750,000元,并约定货款在供货结束六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第二份水泥交易合同,由原告继续供货500吨,也约定货款在供货结束六个月内付清。2004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4,485元。在此期间,被告另向原告购买水泥59吨,单价400元,合计23,600元。故被告实际共向原告购买水泥4,090吨,货款合计1,473,835元,已付款1,159,750元,尚欠货款314,08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所作的应由赵芹祥承担责任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兴陈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4,085元;
  二、被告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兴陈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5,116.67元,并自2005年5月21日起按每日65.95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上述一、二项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5元、被告负担7,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晖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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