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施工企业
沅江市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泸溪县政府招待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8 点击次数: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沅江市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正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矛,湖南正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礼春,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颜奇,该所所长
  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入刘时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沅江市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泸溪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正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矛、袁礼春及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泸溪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沅江市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经协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白沙接待大楼,同年12月6日合同经当,地工商部门鉴证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二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到位,使工期一再延期。1997年初,被告提出对工程设计进行适当变更,将原来的六层改为七层,以致主体工程到1999年元月才基本竣工。但来进行验收和结算。2002年11月13日,被告要求该县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原、被告双方委托泸溪县审计局进行工程决算审计。2003年10月10日,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审定我方完成工;程总造价为4221226元,由于工程增加层高,计费标准由三类变为二类,但审计局在审计时取费标准错误等原因,使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与实际不符。本工程造价,经受诉法院委托湖南锦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我方完成工程造价为4992469.54元(已扣除由我方承担加固工程造价27424.75—元的责任),审计造价金额与实际造价差价达771243.54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4437594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4875元及利息330406元。2004年3月2日,被告的主管部门泸溪县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承包修建的接待大楼出卖给湘西电视台,并已实际履行。该县政府承诺修建此接待大楼所负的一切债务由其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责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554875元及利息3304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辩称: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的影响,工程到1999年初才基本完工。至1999年元月31日,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37594.9元,工程尚未扫尾。2002年双方在有关部,门组织下进行工程决算,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制作的决算书委托泸溪县审计部门对决算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4221226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正才于 2003年7月14日收到此审计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故我方并未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原告超领工程款216368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之间的决算纠纷,已经双方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果说明,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原告超领了工程款。县人民政府作为县政府招待所的主管部门,为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招待所职工的利益,将招待所接待大楼出卖,转让他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199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与泸溪县政府招待所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③2004年3月2日,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与湘西电视台签订《白沙宾馆买卖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县政府负责处置宾馆原修建时的一切债务纠纷。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④1997年3月绘制的《七层结构平面图》,证明白沙接待大楼建设由原六层变更为七层。被告对此图纸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方擅自要求加高楼层的。⑤1998年11月10日,由甲方湖南泸溪白沙宾馆、承建方沅江水利局兴沅建筑公司、安装方省安装公司水电设备安装处签订的《决议》,证明卫生洁具由原告人负责。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决议》仅为原告与省安装公司水电设备安装处之间的工程协作,并不是工程的具体分工。 
  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沅江市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预付款明细表》,证明从1996年8月27日至1999年1月31日原告已收工程款为4435184元。原告已承认截止1999年3月,收到被告县政府招待所付工程款为4437594元。双方无争议。②1995年12月6日,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经济合同鉴证书》,双方无争议。③199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无争议。④1997年10月17日,由原、被告、省安装公司水电设备安装处签订的《协议》,证明沅江市兴沅建筑工程公司将上下水工程委托省安装公司水电设备安装处施工,施工内容有:宾馆主楼上下水王程及卫生间、公共厕所卫生洁具安装。原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但称水电安装另有合同约定。⑤2002年“月4日泸溪县政府招待所《关于宾馆工程建设的几点意见》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意见是对方的单方行为,工程未竣工的原因是因对方未按时付款。⑥2003年4月8日,泸溪县审计局作出《审计结果征求意见书》,审计工程造价为4149673元,证明征求原告对审计的意见。原告称该意见不客观,不予认可。⑦《计费程序表征求意见稿》,证明工程造价为4149673元的依据。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计费程序表不客观、不准确。⑧《审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正才于2003年4月11日收到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书。原告对此送达签收无异议,但称征求意见书不客观。⑨证明胡正才对审计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意见,包括材料差价、定额套价、外挂安全网等。原告未提出异议,但称该意见不完全。⑩《审计说明》,证明原告对审计的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其未收到过审计说明。⑧胡正才的收条,证明胡正才于2003年7月14日收到审计决算书1份,工程造价为4221226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其收到的是草稿本,不是审计结论。⑩2003年7月20日,泸溪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果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4221226元。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其未收到该审计结果报告。⑩审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泸溪县政府招待所白沙接待大楼审计结果报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正才于2003年11月20日签收。原告对证据持有异议,称其未收到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正才签收的。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有举证质证情况,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仅认为是原告擅自加高楼层的,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⑧、⑨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⑥、⑦、⑩、⑧、⑩、⑩共同所证实的工程造价,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4221226元。被告称该审计结果文书已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正才其无异议,已产生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的辩诉理由不充分,理由是审计结果文书虽然送达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但不等于原告对审计结果的认可,如果鉴定结果严重显示公平,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该审计是按三类工程计费标准审计的(六层),而该工程实为二类工程(七层),应按二类工程取费标准计算。由此说明审计结果的依据标准不当。故被告提供的证据⑥、⑦、⑩、⑧、⑩、⑩中称审计结果文书送达原告人属实外,其他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南锦兴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该工程造价为5019894.29元,其中加固工程造价为68561.87元,因加固原因为加层及施工砼标号达不到设计计算标号,原因由双方责任引起, 因此鉴定机构建议加固部分。造价,发包方应承担60%为41137.12元,承包方承担40%为27424.75元。该鉴定结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比较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经合议庭认证,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11月23日原告沅江市兴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经协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白沙六层的接待大楼。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承包项目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4332平方米;工程为三包工程,承包方负责包工包料、包质量,土建总造价为4148307元;工期为365天,即1995年12月5日开工至1996年12月5日竣工验收;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所欠工程款利息,三个月内按1分零2厘计算, 三个月后按1分5厘计算;造价结算方式, 由建行、审计部门按有关标准进行结算。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年土2月6日,该合同由泸溪县工商局进行了鉴证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建设资金不足,直至1999年1月,该主体工程才基本竣工。期间,1997年3月,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变更设计图纸,由原六层接待大楼变更修建为七层。原告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了施工,修建为七层接待大楼。截止1999年3月,原告已领取工程款4437594元。部分扫尾工程是其他工程队施工完成。原告于1999年1月撤离施工队后,双方未协商好工程结算事宜。2002年11月10日,根据泸溪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工程现场办公会议决定,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原、被告双方委托泸溪县审计局进行工程决算审计。2003年7月20日,泸溪县审计局作出《关于泸溪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白沙接待楼工程决算的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221226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正才于2003年11月20日收到该审计结果报告,认为不客观,与事实不符。2004年3丹.2日,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与湘西电视台签订、《白沙宾馆买卖合同》将白沙宾馆及土地使用权出卖转让给湘西电视台,按照该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泸溪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原政府招待所的职工,负责处理宾馆原修建时的一切债务纠纷。该买卖合同双方已正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得知后,要求与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就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进入审理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8月5日委托湖南锦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该工程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层数为了层,檐口高为22.4米,总 建筑面积为5416平方米,工程类别为二类。其基础为人工挖孔桩,装饰部分为:地面部分大理石和:部分普通地板砖,外墙贴面砖部分为大理石, 内墙粉混合砂浆罩998仿瓷涂料。鉴定依据为: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②《湖南省建筑工程砼标定额》(1994年)及湘关取费标准;③湘建(1996)监第142号取费文件;④设计图纸、竣工图纸;⑤签证单等。由沅江市兴沅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019894.29元。该鉴定报告对其中的加固工程造价为68561.87元作出说明,加固原因为加层及施工砼标号达不到设计标号,原因由双方责任引起,因此鉴定机构建议加固部分造价,发包方应承担60%为41137.12元,承包方承担40%为2742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沅江市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效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由于建设资金困难,原告:于1999年元月为被告承包修建的白沙招待大楼才基本竣工。之后双方对工程未及时验收和结算。2002年,双。方委托泸溪县审计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其审计结果为4221226元。原告于2003年11月收到该审计结果的正式报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二为审计结果显示公平。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委托湖南锦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5019894.29元,”其中加固工程造价为68561.87元,加固原因为加层及施工砼标号达不到设计标号,责任由双方引起,因此鉴定机构建议加固部分造价,发包方应承担60%为41137.12元,承包方承担40%为27424.75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修建六层的接待大楼土建工程造价约定为4148307元,后应被告的变更设计图纸的要求,修建为七层大楼,故该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5019894.29元, 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
  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相应的利息,从1999年7月1日起计息,因双方对工程未及时验收及结算,计息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已将该政府招待所的接待大楼出卖给湘西电视台,视为原告承包修建该大楼的质量合格。该县政府承诺负责安置处理原政府招待所的职工,负责处置宾馆原修建时的一切债务纠纷,故二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提出原告对审计结果无异议,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要求按审计结果进行判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包修建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白沙接待大楼,工程款为5019894.29元,扣除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4437594元和原告自己承担加固工程’费27424.7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54875元。  
  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4875·元的利息,按工分5厘计算,从200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二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及泸溪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0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工程鉴定费22000元,共计42030元, 由原告承担12030元,二被告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代建
审 判 员  龙爱成
审 判 员  杨文胜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力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