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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永川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8 点击次数: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77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学科。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永川支行。
  负责人范国志,副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章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林,经理。
  上诉人重庆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因借款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明珠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罗章明系虚假按揭,罗章明与永川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永川中行与福林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罗章明作为消费者,已向福林公司交付购买房屋的大部分房款,因此明珠公司就该房屋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罗章明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罗章明以房屋作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作了登记,在借款不能归还时,应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福林公司对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从2004年4月20日起解除原告中国银行永川支行与被告罗章明于2002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罗章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中国银行永川支行借款704757.33元,并结付利息(从200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若逾期未履行,则以被告罗章明抵押的位于永川市西郊巷片区B幢第二层1190.92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市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章明的借款704757.33元及利息在抵押担保物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第三人重庆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中国银行永川支行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17060元,由被告罗章明负担。
  上诉人明珠公司上诉称:由于罗章明未向重庆市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交纳购房款,福林公司的财务人员亦证实罗章明未支付购房款,开具的购房发票不能作为罗章明购房已付款的直接证据。因此罗章明与福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罗章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按揭,罗章明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受人,因此永川中行的抵押权不能对抗我公司享有的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永川支行(以下简称“永川支行”)答辩称:罗章明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经过了公证,并已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上诉人明珠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举证证实罗章明与福林公司是虚假按揭,因此罗章明向我行抵押的房屋已不属于福林公司所有,而是罗章明购买所有,明珠公司对该房屋无优先受偿请求权。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章明答辩称:本人曾挂靠在明珠公司,于2001年11月25日以明珠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承建福林公司开发玉屏中心商贸区商业门市,工程完工后,福林公司以无钱支付报酬为由,要求以我的名义替福林公司向银行贷款,为获取工程款,本人与福林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是替福林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02年2月7日以该合同与中国银行永川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福林公司以其所建的房屋担保,同时签订了担保合同。事后福林公司取得永川支行贷款77万元,支付了本人应得的工程款11万元。综上所述,本人虽然与福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后与永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样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获取工程款不得以而为之,借款合同签订后,本人未向永川支行支付任何款项,是福林公司每月向永川支行支付的按揭款。福林公司才是该笔借款的真实使用人。因此本案应由福林公司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永川支行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福林公司未出庭应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罗章明于2001年11月25日以永川市第二建筑公司(现为明珠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福林公司签订修建商业门市协议。工程完工后,福林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福林公司请求罗章明以其本人名义代福林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事后福林公司在未收到罗章明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给罗章明开具购房款发票。并与罗章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罗章明便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永川支行申请借款。罗章明与永川支行于2002年2月7日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章明向永川支行借款77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月利率为5.6925‰,按月结息。在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在一年以内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此借款只能用于购买门面,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罗章明的借款由永川支行以转帐的方式划入罗章明帐户或福林公司在永川支行处开立的存款帐户内,不得提取现金。罗章明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应在每月20日前采用月等额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福林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永川支行有权在约定的还款日从罗章明开立的存款帐户内直接划款。罗章明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本息,永川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月利率6.3‰计收逾期利息。若罗章明超过90日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永川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借款,已经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收回。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执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罗章明于当日在永川支行提供的77万元借款支取凭证上签字。同日,罗章明又与永川支行签订2002年7258字第10号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罗章明以位于永川市西郊巷片区B幢第二层1190.9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此抵押物作价154.8万元,抵押率为50%,实际抵押额为77万元,罗章明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并于合同签订后的五日内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由永川支行保管。抵押期间,未经永川支行书面同意,罗章明不得出售、赠与、出租、转让和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2002年2月4日,永川支行与罗章明到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该局于当日核发了永房地(2002)押字第A0066号抵押证书。福林公司亦于2002年2月7日与永川支行签订了2002年7258字第10号保证合同,福林公司对罗章明在永川支行的借款7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届满之日止的两年内,在此期间,永川支行有权对福林公司的资金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福林公司提供其收入证明或帐务报表等资料。永川公证处于2002年2月7日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作了公证。证明三方到场签订的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并出具了(2002)渝永证字第7-22号公证书。2002年2月7日,罗章明出具了授权人为罗章明、卡号为6704421、密码为460802的授权书,授权永川支行在其本人帐户内扣划当月应归还的借款本息。贷款合同生效后,福林公司支付给罗章明应得的工程款,并以罗章明名义向永川支行按期支付罗章明应归还的借款本息。2003年5月21日起福林公司未再偿还罗章明应付借款本息。现永川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罗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由罗章明归还借款704757.33元,并按月利率6.3‰结付利息,对其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福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诉讼中,明珠公司以罗章明向永川支行按揭贷款是虚假,福林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明珠公司认为罗章明作为虚假借款人,永川支行不得对虚假借款人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而明珠公司系修建房屋的施工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永川支行认为罗章明与福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向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且银行亦对罗章明的履行能力及福林公司资信度进行了审查,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既有罗章明本人签字认可,又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罗章明认为本人没有在福林公司买过房,亦未向银行借款,之所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获取本人在福林公司应得的劳动报酬,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本人并未得到和使用该笔借款,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真正的借款人福林公司归还借款。
  二审审理中另查明:明珠公司与福林公司于2001年1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福林公司将其开发的永川市玉屏中心商贸区新建A、B、C三栋商住楼发包给明珠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明珠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由于福林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明珠公司先后于2003年6月11日、9月24日、12月26日起诉到永川市人民法院要求福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并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对此已作出处理。明珠公司于2003年10月13到永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以明珠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为由请求执行,永川支行提出异议,永川市法院现尚未对永川支行行使抵押权与明珠公司提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谁“优先”的问题作出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章明承建福林公司商业门面后,在未交纳购房款的情况下,由福林公司开具购房发票,双方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是利用该合同以罗章明的名义替福林公司向永川支行申请贷款,罗章明从中获取应得的工程款。罗章明与福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永川支行非国家机关,罗章明与福林公司采用欺骗手段向银行贷款未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无效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合同,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仍属有效。永川支行并未行使撤销权,故该合同应属有效,担保合同亦属有效。因此,永川支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福林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明珠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此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由于罗章明与福林公司签订的是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罗章明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受人,原审法院以明珠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不能对抗交了大部分房款的买受人为由,驳回明珠公司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不当。但鉴于明珠公司与福林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明珠公司已在永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提出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理应由永川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审查并予以裁决,而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明珠公司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宜在本案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明珠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其他诉讼费10500元,合计22560元,由重庆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家武
审 判 员  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  江信红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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