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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昆言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8 点击次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465号


  原告上海昆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大方,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昆言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大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昆言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每立方米1,100元)和胶合板(每张53元),具体交货数量以被告方指定人员签字生效,被告应于2005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60%,余款在2005年3月30日前付清,延期付款承担每日1‰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自2004年12月11日至2005年1月15日间共供应给被告胶合板1,706张、木方137.8立方米,共计货款244,648元,被告收货后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违约金8,807.3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被告签收货物的送货单13份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拖欠货款不付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计算的货款数额有误,在其中3张送货单上被告已注明其实收的货物与原告注明的货物规格不一致,而原告起诉时仍按其注明的规格计算货款显然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28,602.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在2005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60%,余款在同年3月30日前付清,现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按约定支付60%未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本院据实对原告计算有误部分予以纠正,并判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多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昆言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8,602.96元;
  二、被告上海佳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昆言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229.71元。
  案件受理费6,311.83元、财产保全费1,787.28元,合计8,099.11元,由原告负担332.46元、被告负担7,76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
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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