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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杨河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8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市奉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杨河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立新、杨集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4月2日,明光公司与上海新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明光公司为新力公司承建厂房工程。同年5月7日,陈俭观以明光公司名义向上海杨河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河公司)购买钢材,杨河公司向新力公司厂房工地供应了钢材36.197吨,总计货款人民币122,214.80元(以下币种同)。6月27日,明光公司与新力公司又签订了上述工程的终止合同协议,明确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2004年7月5日,因杨河公司催讨货款,陈俭观出具书面承诺,认可欠122,214.80元货款,并愿补偿杨河公司5,000元经济损失,同时表示:就新力公司工程款结算,必须杨河公司张经理到场,不到场有权拒付工程款。当时,新力公司工作人员亦在承诺书上表示:关于陈经理和张经理的经济纠纷,同意张经理到现场付工程款。但事后,因新力公司未通知杨河公司即向明光公司付足了工程款,杨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明光公司、陈俭观给付钢材款172,214.80元(含5,000元经济补偿)及逾期付款相应利息,新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审理中,杨河公司出于送达等因素考虑,申请撤回对陈俭观诉讼,获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提供证据,明光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是事实,陈俭观出具给杨河公司的承诺书是以明光公司对新力公司的工程款为基础,而新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陈俭观收取,因此,陈俭观应认定是明光公司工作人员,其以明光公司名义向杨河公司购买钢材应视作是明光公司的经营行为。鉴于明光公司在收到杨河公司供应的钢材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陈俭观在承诺书中同意补偿杨河公司的5,000元经济损失费,因明光公司未认可,由法院予以调整。对杨河公司要求新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新力公司工作人员在承诺书上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故杨河公司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明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河公司货款122,214.8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0元;杨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杨河公司负担210元,明光公司负担3,9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明光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明光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杨河公司提供钢材提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与明光公司名称不符,且提货人也写的是“陈剑观”而非陈俭观。2、杨河公司向陈俭观催要货款后,陈俭观是向案外人上海新森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开具票据代其偿付货款。3、在发生诉讼前,杨河公司从未向明光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4、与新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合同实际未得以履行,谈不上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5、新力公司提供的有关工程款结算单据中,陈俭观均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其中还有一张收据以“上海翌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俭观”名义出现。为此,陈俭观并非明光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杨河公司付款请求。
  被上诉人杨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明光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奉贤厂房施工合同、陈俭观以明光公司名义向杨河公司购买钢材、陈俭观向杨河公司作出书面付款承诺,以及明光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终止工程合同、新力公司并由此与陈俭观进行工程款结算等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又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争议焦点均为陈俭观的身份问题。为证明陈俭观为明光公司工作人员,杨河公司和新力公司均提供了相应证据,而明光公司虽否认陈俭观为其工作人员,也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但其证据尚不足以否定陈俭观系其工作人员。明光公司辩称与新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未履行,不存在与新力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问题,即使有一定工程量,也是陈俭观或案外人上海翌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但从明光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终止工程合同协议中有“双方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附件的约定对已完的基础工程进行结算”的条款来看,明光公司对新力公司的厂房工程进行了一定的施工是不争事实。新力公司正是基于施工事实及上述清算条款的约定,才与陈俭观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至于明光公司辩称的在新力公司与陈俭观的结算单据中,有收据反映了陈俭观是以案外人上海翌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新力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新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向法庭陈述:在与陈俭观的结算款中,既包括了明光公司的款项,也包括了翌晨公司的款项。而从常理判断,新力公司不可能在对明光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与无法代表明光公司的陈俭观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由新力公司在陈俭观书面承诺上所作的意思表示、与陈俭观实际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新力公司认为陈俭观为明光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与杨河公司在诉称中所主张事实相互映证,足以证明陈俭观为明光公司工作人员。明光公司关于陈俭观非其工作人员之辩称,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明光公司向杨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均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2元,由上诉人上海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勤 
代理审判员 唐左平 
代理审判员 赵喜麟 
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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