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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海彬等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8 点击次数: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家庆,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彬。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军。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北方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皇民一房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22日第三人王军同北方公司签订“中建四局六公司北方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王军分包队承包“沈发展?水榭花都住宅工程”B5、B6号的劳务工作,该工程由沈阳发展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由北方公司承建。王海彬系王军分包队下的瓦工、力工部分施工组,于2002年8月进入上述工程的施工地点开始工作。2003年3月13王军为王海彬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B6号王海滨2002年主体部分工程款柒万伍千元整”,在该欠条下部有四建六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文的说明,内容为“同意从王军分包主体工程结算尾款和质保金中支付王海滨工程款7.5万元”,并加盖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工程公司北方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2003年3月26日水榭花都项目部下发处罚单,内容为“B5、B6号施工队(王军施工队)工程进度缓慢,工程质量差,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经认真研究,作出如下决定:1、王军施工队不再担任水榭花都项目部B5、B6号的施工任务,公司项目部解除与王军施工队的经济合同。2、项目部不再与王军施工队进行工程结算。王军所欠工人工资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王海宾、李信、李军正、吴久义、高岩共计工程款叁拾贰万伍仟元)。3、王军施工队不再对B5、B6号3月15号以后的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承担责任。4、项目部不再支付王军施工队任何工程款。5、王军施工队所交质保金不再退还。其后,王军撤出该工程,但王海彬在该工程继续施工。2003年4月25日,王海彬收到项目部支付的工资款34,000元。因尚有部分工资款未付,王海彬于2003年12月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要求北方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四局六公司给付工程款4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军与北方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王军所属工程队为北方公司所建工程提供约定的劳务,北方公司按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2003年3月26日北方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下发处罚通知单,解除了同第三人王军的合同,其在该通知单及在3月13日王军为王海彬出具的欠条上进行批注的行为,可以反映以下事实,即1、北方公司解除同第三人的合同关系。2、至3月13日时拖欠王海彬应得的工资款数额。3、北方公司承诺直接支付此工资款。4、此工资款的出处为尚未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尾款及第三人的质保金。基于上述分析及北方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王海彬部分劳务费的事实,王海彬向北方公司直接请求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北方公司辩称双方无直接法律关系一事,北方公司已承诺由其直接支付工人的劳务费,并且王海彬等人所实施的劳务内容的直接受益人都为本案被告,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北方公司所称已支付第三人王军及王海彬等人的工资款已超出王军工程队完成工作任务所应得款项一事,因拖欠王海彬工资款数额已经确认,而北方公司同开发方尚未就工程的总造价予以结算,如其认为付第三人工资超出第三人王军其实际应得部分,可另案向其追偿,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亦不能成为拒付王海彬工资的理由。因被告北方公司系四局六公司下属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四局六公司应作为义务主体承担支付王海彬工程款的义务,故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彬劳务费41,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海彬的劳务费应由第三人王军负担。理由:1、王海彬与王军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我方虽在王军所写欠条上批注,但意识表示是用我单位欠王军的钱偿还王军欠王海彬的钱,是一种代履行的行为。2、在王军起诉我方返还质保金一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我方对欠条批注行为无效,故不产生债务转移,王军不能免除债务,该债务理应由王军承担。
  
  被上诉人王海彬答辩称:我认为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行为应认定为债务的转移,而且在王军撤场后,我仍在现场干活,应视为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王军因与上诉人承包合同返还质保金一案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皇姑区人民法院以[2003]皇民房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返还10万元质保金,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04]沈民(2)房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海彬虽先与王军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在王军为王海彬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同意由其从王军分包主体工程结算尾款和质保金中支付王海滨工程款7.5万元,该批注行为应视为债务转移。王军作为债务人,王海彬作为债权人对此债务转移行为表示认同,均未提出异议,该债务转移行为有效,故原审法院判决有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双方无法律关系,债务转移不成立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在王军(王海军)诉上诉人返还质保金一案中,已确认上诉人在欠条上批注无效问题,经查,该案原告王军仅就返还质保金问题提起诉讼,并未对工程款提出主张,法院也仅对王军与上诉人合同中有关质保金问题进行审理,并未对工程款问题进行处理,而且在上诉人要求与王军解除合同时,明确表示不再与王军结算工程款,王军所欠工人工资由其直接支付。另王海彬在王军撤场后继续留在工地工作,应视为王海彬与上诉人直接建立新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与另一案件并不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  孝剑波
代理审判员  才玉莹
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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