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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紫平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405号


  原告上海紫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永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静安。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紫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紫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紫平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下属绿地银春住宅小区项目一、三组在闵行区颛桥镇灯辉路601弄工地提供黄砂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履行义务,被告起初能结帐付款,从2004年7月起即停止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359,451元,但货款却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违约金107,835.30元(按合同约定的货款的30%计算)。
  原告上海紫平建材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是颛桥镇灯塔村灯辉路601弄绿地银春住宅小区一组和三组的施工单位。
  2、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砂石料分中心交易凭证1份、备案说明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
  3、原、被告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应承担总额30%的违约金。
  4、欠条1份,证明被告2005年1月9日确认至2004年12月30日欠原告货款337,000元。
  5、缴库单1份,证明2005年1月30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22,451元,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359,451元。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紫平建材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将货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9,45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7,835.30元。
  案件受理费9,519.29元、财产保全费2,317.26元,合计人民币11,836.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祺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韧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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