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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天津鑫高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一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树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东升,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高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超文,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4)静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璞、马东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鑫高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工厂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工程范围:生产车间、包装车间、维修车间、厂区围墙及道路。工程款支付:场区围墙,被告进场施工,完工后单项验收合格,支付该单项工程款的90%,其余10%竣工验收一年支付;场区道路,被告完工后,单项验收合格,支付该单项工程款的90%,其余10%竣工验收一年支付;生产车间、包装车间、维修车间,被告施工到±0.00,支付该单项工程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单项工程款的50%,其余10%竣工验收一年支付。工期:2003年3月26日开工,2003年6月底竣工交付使用。质量标准:全部工程均达到优良标准。工程造价支付依据:按2000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天津市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基价》,工程造价构成: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费用×20%+税金。并约定在正式手续齐备之前要开始部分施工。原告委托天津辰达工程监理公司为工程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委派田幼梅为该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董文茂为驻现场监理员。2003年4月20日董文茂正式进驻施工现场,之前,由田幼梅或其他专业监理工程师现场检验签字。
  
  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开始施工,并首先进行围墙施工。因“非典”及部分设计变更,双方同意竣工日变为2003年7月31日。2003年10月16日,被告向监理单位提交了单项工程报验申请。2003年10月22日,监理单位对被告报验的单项工程预验收,认定各单项工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予以整改。2003年11月19日,监理单位再次书面通知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前作出具体整改方案。2003年11月20日,被告书面答复:“对有质量问题工程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或经现场确认后给予维修。”后来被告未做实质性整改,并撤离现场。工程有关技术资料未移交原告。
  
  原告于2003年6月4日至2003年9月24日先后七次给付被告工程款1600000元。
  
  原告主张于2003年11月22日,由于被告未进行整改,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进行了设备安装并生产。被告主张原告于2003年9月18日已进行生产,并提交了经过公证的三个证人证言,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由于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向监理单位申请报验,又因原、被告的主张均证据不充分,应认定2003年10月16日,原告使用工程并生产,被告延误工期3个月零16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重审意见,法院委托有合法资质证书的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对各单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修复造价是多少?及对工程施工总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车间水磨石地面工程:1、面层,多处面层出现裂缝,上下层变形错位,板缝两侧偏差过大,地面高低不平,施工没留横向变形缝,局部地面孔鼓等质量缺陷。2、地面基层营造做法经钻孔取芯和人工探坑勘验结果表明:基层砼强度不匀,3个芯样试件有一个强度低于设计要求;砼层厚度薄厚不均匀,差异大;砼内部结构有孔洞(泥洞),裂缝;灰土层:白灰量较少、不匀、不明显,无法测量其厚度;粘土层为红褐色粘土,无杂质;根据检测结果显示,基层营造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是造成地面变形沉降、开裂的原因之一。车间磨石地面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及《 砼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有关规定。(二)厂区道路工程:道路路面局部存在裂缝、孔洞(泥洞)、空鼓;多处地面高低不平,形成积水等质量缺陷。质量缺陷不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水泥砼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J97—87中有关规定。(三)厂区围墙工程:局部墙面空鼓、开裂、掉灰皮,局部砖柱柱帽空鼓、涨帽、开裂;对围墙轴线位置偏移测量结果显示:在南围墙东南角段,柱位置向西北向偏移达330mm,倾斜十分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及《砼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中有关规定。建议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修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造价为1576414元,工程施工总造价为3567882元。
  
  被告施工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损失,2003年5月12日原告与福建省柘荣县金川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原告购买金川公司白牛皮二层80吨,单价18000元/吨,总价款1440000元,原告预交定金288000元,交货期限:2003年8月31日前交货。因厂房未建成,无处存放而未提货,金川公司未退还定金,原告损失定金28800元。因原告就该合同及定金问题未告知被告,对造成损失亦有一定责任,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即144000元。因工程延误工期,原告延长培训工人时间,为工人多支出工资,工人人数为101人,每月工资50500元,认定原告多支出两个月工资,即原告工资损失为101000元。
  
  另查,本案鉴定费11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04)静民初字第143号案件中,交上诉费8641元。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经调解未果,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天津鑫高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程修复损失1576414元。二、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原告天津鑫高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三、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天津鑫高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定金损失144000元。四、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天津鑫高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资损失101000元。五、鉴定费110000元,原告天津鑫高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90000元。六、上诉费8641元,原被告各承担4320.5元。以上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0400元,活动费10000元,共计30400元,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29000元。”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工程未经验收,对方擅自使用,同时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在己方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执的是否延误工期问题,由于涉案工程的围墙和厂区道路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施工的组成部分,故围墙和厂区道路的开工即是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的开工,合同约定2003年3月26日开工,2003年6月底竣工。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2003年3月28日后就开始施工,故不存在延期开工的问题。同时工程的局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不必然导致施工工期的延后,上诉人亦未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工期延期申请,上诉人在2003年10月16日向监理单位申请报验,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延误工期3个月零16天是正确的。关于双方争执的工程是否未经验收就使用,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经监理部门检验不合格,没有达到交付竣工工程的条件,上诉人没有就监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方案进行修复,在未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是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接收也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原因,被上诉人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临时启用措施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了鉴定,结果是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上诉人未按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而并不是使用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故原审法院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修复损失是正确的。就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进一步恶化,围墙严重倾斜,即将倒塌,有可能造成更大损失问题,由于已有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报告,被上诉人就此亦未提出上诉,故被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641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负担43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黑淑红
审 判 员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王 路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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