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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翠与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剑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 
  
  原审原告冯其秀。 
  
  上诉人李世翠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797号民事裁定,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李世翠于2004年3月20日到大良镇嘉信工地干活。2004年4月22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李世翠使用压管机械工作时不慎压伤右手大拇指,被送到顺德大良医院治疗,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李世翠经鉴定为7级伤残,终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004年4月7日,原告李世翠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6日,该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载明:经查,原告与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用工主体是唐明德,但唐明德是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私人施工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案不属工伤认定和处理的范围。对于该决定书,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由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认定书认定了原告与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对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世翠、冯其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世翠、冯其秀负担。 
  
  上诉人李世翠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03797号民事裁定书。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经被上诉人雇的管理人员(即包工头)陶某介绍,到被上诉人承建的大良镇嘉信城市广场工地干工。2004年4月22上午,上诉人经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梁经理临时安排,前去压管,工作之时不慎受伤。工地属于被上诉人承建,且封闭式管理,外来人员不能进入,项目工程有现场施工人员,且被上诉人发放他人的出入证件给上诉人方便进出,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认将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主观上明显有过错行为,被上诉人因为管理不善,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这是得到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事已作出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决定书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用人主体是唐明德,但唐明德是私人施工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伤责权”关系。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工地出入证”,并非属于其本人的,更能证明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单位做工。一般来讲,班组与施工单位应当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工人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个人劳务合同”。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同或者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赔偿关系,上诉人自何时到顺德嘉信广场工地做工,何时造成手指伤害,这一过程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嘉信广场由多个不同专业、不同法人的施工单位分包,被上诉人只是其中一个项目的土建承包单位,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单位作业工人。综上,上诉人的工伤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程承包地域范围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18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79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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