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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与珠海市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中法民再字第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国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洪雁,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群,广东海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称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因与珠海市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智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二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珠中法民再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洪雁、智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2年3月1日,智海公司与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签订《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智海公司向广东一建珠海公司承建的珠海市金利实业发展总公司厂房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均在合同上明确约定,预计数量约2500M3。计划工期90天,从2002年3月2日至2002年5月31日。交货地点在上冲工业区金利厂房工程现场。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以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现场签收的发票单数量为结算依据。智海公司在供应计划完成后向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开具结算凭证,广东一建珠海公司要从收到凭证时结清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广东一建珠海公司每月须按欠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给智海公司。合同签订后,智海公司按约定向金利厂房工地送货,且每次送货均有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的代表签收,大部分货单由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代表黄伍林签收(包括2002年4月8日之前的货单)。2002年4月8日,广东一建珠海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汇款方式向智海公司支付货款266,185元,智海公司开出编号为0003151的收据。智海公司另向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开出编号为0003115的收据,收到广东一建金利厂房工地砼款100,000元。2002年4月19日、2002年5月28日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与智海公司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作出《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确认智海公司向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供货数量为2,809.82M3,货款总额为818,615.9元。2002年6月1日,经智海公司经办人王军辉和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经办人黄伍林签名,作出《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确认智海公司向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供货数量为2,809.82M3,货款总额为860,763.20元。
  另查明,智海公司与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智海公司为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珠海市实验中学第四区(食堂)工地提供混凝土,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均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价格按出料价、带运输价、泵送加价计算,计划工期60天,由2001年8月26日至10月26日,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以过磅单结算。2001年10月13日智海公司作出两张《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确认智海公司向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供货数量为469.5 M3,货款总额为84,390元和55,640元,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经办人李贤鸿在两张结算单上签名;2001年10月23日智海公司作出两张《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确认智海公司向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供货数量为440 M3,货款总额为78,200元和52,800元,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经办人余克斌在货款总额为78,20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注明“工程量已核实”。2001年12月12日、2002年4月5日智海公司向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开出编号为0074731和0003152的收据两张,确认收到实验中学工地砼款100,000元和121,030元。2002年4月9日智海公司向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开出编号为0957805、0957806、0032817、0032818等四份发票,金额为84,390元、78,200元、55,640元、52,800元,其中,编号0957805、0957806的发票为商品销售发票,编号0032817、0032818的发票为运输装卸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智海公司与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签订的《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智海公司依约向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应按收货的数量按合同价格向智海公司支付货款,无故拖欠货款应按约定向智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在结算表上签名的黄伍林,也就是在收货单上签收货物的人,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在黄伍林签收货物后,曾向智海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认为黄伍林对智海公司签收货物及签名确认结算的行为,就是代表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的行为,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应为黄伍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签约经手人死亡,不能免除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向智海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智海公司诉请广东一建珠海公司支付货款594,580.70元,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广东一建珠海公司还应向智海公司支付自2002年6月1日起按每月0.2%计算的违约金,但由于智海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为49,945元,因此,如果按上述方法计得的违约金超过49,945元,则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只支付49,9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应向智海公司支付货款594,580.70元,并支付该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月0.2%标准计算,从2002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但最高不超过49,945元)。案件受理费11,455元,由广东一建珠海公司负担。
  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与智海公司于2002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与智海公司,合同载明智海公司向金利厂房供应混凝土,虽然送货单上加盖的是另一法人“珠海高新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对智海公司该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无论是智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还是广东一建珠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结算主体均是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与智海公司,因此智海公司依法有权向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主张因履行上述合同而发生的货款。智海公司提交的2002年6月1日的结算书仅有黄伍林的签名,而未加盖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的印章。广东一建珠海公司提交的2002年4月19日和2002年5月28日的两份结算书盖有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的印章,智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02年6月1日的结算书已取代前述两份加盖公司印章的结算书,故应当以广东一建珠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作为结算的依据,金利厂房工程所供混凝土的货款共为81,8615.9元。关于如何认定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已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编号为0003115的收据载明广东一建珠海公司支付金利厂房工地砼款10万元,智海公司虽对收取该笔货款提出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其已撤回要求对该收据公章及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已认可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除本案所涉合同之外,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与智海公司在实验中学工程亦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两项工程货款结算发生的时间接近,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编号为0957805、0957806、0032817、0032818等四份发票只能证明智海公司曾收取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发票载明金额的货款,但不能证明上述四份发票项下的货款为本案所涉货款,何况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主张的上述所有的付款依据显示的付款金额与其确认的在金利厂房工程所涉货款数额差距甚远,故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主张其已付清金利厂房工程所涉货款,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广东一建珠海公司提交的关于智海公司收取实验中学工地货款的收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已经付清金利厂房工程所涉货款的主张。涉及金利厂房工程的总货款为81,8615.9元,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已支付36,6185元,仍欠452,430.9元,该款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应向智海公司支付。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方式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因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及时提交有关证据,致使原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部分事实,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二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珠海市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2,430.9元,并支付该款迟延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月0.2%标准计算,从2002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但最高不超过49,945元)。
  广东一建珠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实验中学的货款按其经手人签字确认的三张结算单计算总额为218,230元,依据其提供的两张收据和银行对帐单,证实其已通过银行支付221,030元,实验中学的货款已结清。故编号为0957805、0957806、0032817、0032818的四张发票是其支付金利厂房工程货款的凭证,请求确认其已支付四张发票上的款项271,030元。
  智海公司答辩称,四张发票是支付实验中学工地货款的凭证。理由:发票金额与实验中学工地货款结算金额一一对应。虽然一张金额为52800元的结算单对方没签字,但对方认可了同日的另一张结算单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可计算出运输费为52,800元。因此,实验中学工地货款应为271,030元。四张发票与两张实验中学工地货款收据是同一笔款的不同记帐凭证。
  本院认为:关于实验中学工程货款数额的认定。实验中学工程货款共有四张结算单,双方有争议的是2001年10月23日智海公司作出的一张《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确认智海公司向广东一建珠海公司供货数量为440 M3,货款总额为52,800元,因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经办人没有签字,其不予认可。因2001年10月13日的混凝土是按照出料价和运输费两部分来结算的,故可认定2001年10月23日的混凝土也是按照出料价和运输费两部分来结算的,此张结算单与同日另一张结算单指向的是同一批货,货款性质是运输费。广东一建珠海公司经办人在另一张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了供货数量为440 M3,根据合同约定的运输价每立方120元,可计算出运输费为52,800元。因此,实验中学工程货款数额应按四张结算单计算,总额为271,030元。
  关于编号为0957805、0957806、0032817、0032818的四张发票是支付何项工程货款的凭证问题。四张发票两张为销售发票,两张为运输发票,其数额与智海公司提供的实验中学工程结算单的数额一一对应,且款项的性质也相吻合,故应认定为支付实验中学工程货款的发票。至于广东一建珠海公司提供的两张实验中学工地砼款收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四张发票就是支付金利厂房工程货款的凭证,日常生活中同一笔款同时出现收据和发票两种不同记帐凭证的情形是常见的。
  综上所述,本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伟民
审 判 员 刘秋萍
代理审判员 陈 莹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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