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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163号


  原告无锡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冬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松,上海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炳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 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松、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4日、2002年12月16日分别签订2份承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分别承揽被告的设备基础、车间搭建、施工地坑土建等工程,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一份合同尚欠14万元,第二份合同尚欠76,000元,共计216,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因被告无理拒付余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书所欠的工程款76,000元。
  原告无锡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承揽合同2份,证明双方的承揽工程及价款的约定;2、被告已付款的凭证7份,证明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3、工商变更材料及证明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
  被告上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2001年1月4日合同的签约主体无锡市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厂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原告诉称的2002年12月16日合同中已支付404,000元,所以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即使有欠款,也是因为原告承揽的工程未交付使用,被告依合同有权对剩余的76,000元不予支付,且原告从未就此向被告主张过,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被告上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资料查询表,证明无锡市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厂还存在;2、付款凭证3份,证明已付价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承揽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34m地坑土建等6项工程,包干价48万元,工程期限自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1月10日完工,结算方式为合同正式生效被告付款192,000元、工程交付使用被告付款264,000元、留5%质量保证金365天后一次结清,合同还就相关的事宜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被告分别于2002年12月20日、2003年1月29日各支付192,000元,2004年2月25日支付2万元,余款76,000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承揽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撤回对2001年1月4日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书的付款请求,只要求被告付清双方2002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书所欠的款项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即使有欠款,也是因为原告承揽的工程未交付使用,被告依合同有权对剩余的76,000元不予支付,且原告从未就此向被告主张过,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首先,原告指称被告还实际使用该工程,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未使用的事实;其次,依合同约定,在工程未完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只需预付工程材料款192,000元,而被告实际已支付404,000元,被告对其辩称的在“原告承揽的工程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多支付的212,000元,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负担2,790元,原告负担2,9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支行营业部,帐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敏
二OO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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