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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定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汇民二(商)初字第203号


  原告上海定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建明。
  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嘉定区沙霞路74号。
  负责人陶仁夫。
  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嘉定区沙霞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潘林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定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定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12月3日分别签订三份钢材销售合同书,并同时作为送货单由第一被告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249,406.40元,因原告未将其中Φ20螺纹钢2.89吨送交被告,故应扣除货款10,490.70元,第一被告实收货款金额为238,915.70元,其约定在同年12月12日前结清货款。经催讨,第一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交原告一张金额为238,915.70元、号码为CB819205的转账支票,以示付款,因帐户存款不足而未兑现。因第一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915.70元;偿付原告自2004年12月13日起至2005年1月28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2,258.1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请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同时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钢材销售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04年12月12日履行供货义务后,再由被告付款,现因原告未供货,双方实际未履行合同,故不存在欠原告货款。又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原告认为合同已实际履行,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钢材销售合同书3份,该合同书实际为送货单,是由原告将货送到第一被告工地,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当场清点数量、规格,确认无误后进行签字盖章的,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2、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各1份,支票金额与第一被告欠款金额一致,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销售合同书上签字的陆引根的身份。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合同书不能代表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应提供相关的送货凭证。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该支票的出票人不是被告,出票人与被告也无任何关系,故该支票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更无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因两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1的三份销售合同书的性质认定,从形式看,台头印制为销售合同书,但有号码,且一式多联,原告持有存根联、回单联,被告承认也持有一联,符合送货单的一般特征;从合同书上载明的具体内容分析,钢材的件数、长短等均已明确,钢材数量已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货款结算方式载明了“款未结,此款于2004年12月12日前结清。”的内容,所盖的图章也是被告的工地项目章,完全符合送货单的特征。如果仅是双方达成钢材买卖意向,按照通常的钢材交易的常规,不可能约定到如此精确,也不符合通常的买卖合同的特征,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该三份合同书的性质为送货单,并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对于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对此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原告自认其未将其中Φ20螺纹钢2.89吨送交被告而应扣除货款10,490.7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应第一被告的要求,于2004年11月30日送交第一被告货款计123,945.92元的钢材,于同年12月3日又送交第一被告货款计114,969.78元的钢材,合计货款238,915.70元,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双方约定在2004年12月12日前结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第一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原告据此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定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8,915.70元;
  二、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定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58.10元;
  三、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上述一、二项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俊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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