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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象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237号


  原告上海象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孝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则亿。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象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干则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象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72,083.30米、扣件33,040只,截止2005年1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用345,651.67元,然被告仅分两次共支付了120,000元,余款225,651.67元却拖欠至今,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拖欠的租赁费并支付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05年1月31日为65463.4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1份、被告支付押金的支票1 张、证明租赁物使用的工地系被告承建的中标通知书1份、提料单34份及根据提料单所作的统计1份、收料单2份及根据收料单所作的统计1份、租费结算单9张、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质量证明书等材料的收据1份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陈述的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出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理应按约在每月月底将所发生的租赁费用支付给原告,逾期不付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由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象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05年1月31日的租赁费225,651.67元;
  二、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象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计算至2005年1月31日的违约金65,463.43元;
  三、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象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欠款225,651.67元为基数,按每日3‰,自200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6,876.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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