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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政采石场诉上海倍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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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847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政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项信虎,场长。
  委托代理人蒋惠多,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倍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726号。
  负责人吴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政采石场与被告上海倍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项信虎、委托代理人蒋惠多,被告委托代理人邬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英格索兰空压机及钻机一套,价格为95万元,原告预付定金9万元,余款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9万元,并将有关办理贷款手续的材料交给被告,被告承诺一星期办妥。嗣后,被告告知原告银行有调整,不能发放贷款。原告不能依照合同购得机械。因生产急需,原告只得于同年8月另行购买一台旧机械。原告认为,办妥贷款是被告义务,被告未能办妥贷款,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返还定金9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其仅代原告向银行递交贷款材料,未承诺一星期内办妥贷款手续,贷款不是被告的义务。贷款关系是原告与银行建立,与其无关。实际至同年7月底,银行通知已可以办理贷款手续,其已通知原告,但原告未去签合同,责任在原告。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其催告仍未支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
  原告在审理中提交证据如下:
  1、机械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以贷款方式购置机械的约定;
  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定金9万元;
  3、银行按揭所需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所需材料交给被告;
  4、被告经办人王子良发给原告的传真,证明被告未办出贷款,向原告表示歉意。
  5、原告于同年8月20日回复被告上级公司的公函。
  6、原告与案外人忻良华于同年8月10日签订的“二手机械购买协议”及忻良华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另行购买机械。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被告有办理贷款的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有办理贷款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在审理中提供证据为:被告的上级公司于同年8月16日向原告发出的公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催告原告办理贷款手续,支付货款,履行合同。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是被告的上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发出的,对原告无约束力。函中要求原告七天内付款提机,修改了合同。原告不同意,已作了回复。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签订“机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VHP150的英格索兰空压机和型号为TYL368的宣化泰业潜孔钻有限公司钻机一套,总价为95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定金9万元,并于交货之日付清;原告以贷款购置机械,首付金额为404,200元,贷款时间为20年,贷款金额为66万元;交货时间双方未作约定,但注明如为贷款,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方可提机。此外,双方还对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同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9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原告将办理贷款所需材料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银行未同意发放贷款,双方合同未能履行。至同年8月,原告为生产需要,另行购置了一台旧的空压机使用。期间,原告为返还定金与被告交涉,无果,遂于同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月16日,被告上级公司向原告致函,认为原告怠于同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及支付余款,要求原告七日内付款提机等。原告收函后,未予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机械,并约定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方可提机。因银行未能发放贷款,致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方式不能实现,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非双方原因造成。此后原告因生产急需以较低价格另行购置二手机械,并无不当。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9万元应当返还。被告称原告怠于办理贷款手续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付款,构成违约一节,因合同未以原告直接支付货款作为付款方式,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政采石场与被告上海倍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04年6月签订的“机械销售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家旺
审 判 员  许雅芳
人民陪审员  钱纪君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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